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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2 號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
係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
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
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此外,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
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
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因此,事實審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得直
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要
件事實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3 號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
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
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
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48 號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大量解僱勞工
,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
大之事業單位,得禁止應負責的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與憲法保障居
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相違背,但為對人民遷徙自由的侵害,故須踐行必
要之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108 號
  要  旨: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同一
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未滿 200  人者,
於 60 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 20 人。...
。」「(第 1  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 2 條規定事
情之日起 60 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
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 60 日之限制。(第 2  項)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
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
工。...(第 4  項)事業單位依第 1  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
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
案等。...。」分別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2、4  項所明定。另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則規定:「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
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可知,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大量解
僱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