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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08 號
  要  旨:
憲法第 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
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
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系爭地方自治團體應予補
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
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
又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
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在地方政府行政轄區內之法人等營
利事業,其成員與該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
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對該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
事業之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受分配稅
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等營利事業
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
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等營利事業(投保
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
益較佳,且符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是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
制度實際運作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
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
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
定的妥適性。

2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45 號
  要  旨: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自然人
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
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
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
。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
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
或營利事業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
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
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
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
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
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422 號
  要  旨:
按「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勞工如屬團體或機構,即應以該團體或機
構為投保單位;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
係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又參 84 年 2  月
28  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
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系爭勞保費補
助款之計算,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居民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618 號
  要  旨:
中央、地方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之計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 550  號解釋文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其施政所需經費負
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
主權核心領域限度內,中央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
之保險事項,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因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
為計算臺北市政府負擔勞保費補助款的標準,難謂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40 號
  要  旨: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各款規
定計算之。該條所稱保險費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部分,解釋上認應以投保
單位為基準,即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直轄市之勞工作為直轄市政府依本條
所應補助之範圍,不僅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
意旨,亦無侵害直轄市政府財政自主權之情。至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
釋除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所
為之解釋外,並此號解釋主要係闡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為由地方
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規定,符合憲法規定;並指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
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
,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惟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
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如何界定直轄市政府負擔保險
費補助範圍,則未在本號解釋範圍;加以勞工保險係以勞雇關係為前提之
社會保險,其與勞動關係之連結,遠超過與戶籍或實際居住地之連結,故
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就勞工保險條例
第 15 條所規範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其範圍究應如何界定之解
釋,自無從逕予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84 號
  要  旨:
就業保險係以「勞動年齡階段」之受僱者為保障對象,逾此者則藉由國民
年金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給予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而非屬就業安全體系
範疇。而所謂勞動年齡階段之設定,隨社會情狀而改變,參照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舊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此係
配合當時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既強制
退休年齡已延緩為 65 歲,納保年齡擇亦提高至 65 歲。惟新法雖將勞動
階段年齡提高,但立法政策上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勞工參加就業保險
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嗣於
舊法施行時期發生失業事故,本非屬舊法施行期間就業安全系統所予保障
者,此屆齡後退休生活,立法規劃為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所保障之範疇
,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
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84 號
  要  旨:
就業保險係以「勞動年齡階段」之受僱者為保障對象,逾此者則藉由國民
年金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給予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而非屬就業安全體系
範疇。而所謂勞動年齡階段之設定,隨社會情狀而改變,參照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舊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此係
配合當時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既強制
退休年齡已延緩為 65 歲,納保年齡擇亦提高至 65 歲。惟新法雖將勞動
階段年齡提高,但立法政策上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勞工參加就業保險
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嗣於
舊法施行時期發生失業事故,本非屬舊法施行期間就業安全系統所予保障
者,此屆齡後退休生活,立法規劃為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所保障之範疇
,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
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79 號
  要  旨:
是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
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然為防杜被保險人過度依賴失業給付之
福利措施,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限制須被保險人係「非自
願離職」者,始得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條第 3  項明定所謂「非自願離
職」情形;從而,被保險人必因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非可歸
責於己之情事,被迫離開職場,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然因被保險
人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及發給
失業給付時,受理機構對被保險人離職原因未必清楚明瞭,或被保險人刻
正與原雇主間尚存有勞資爭議(不限於在法院爭訟,亦包括在其他單位進
行勞資爭議調處),為免影響被保險人給付請領權益,落實保障其失業一
定期間基本生活之宗旨,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因而規定與原雇主
為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該勞資爭議之最終結
果,如確定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情
形,即足認被保險人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5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及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應依循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
原則為之,且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亦應依職權調查與行政目的有直接關
係之事實證據,以及收集相關之必要資料,行政機關若就所採取行政調查
之方法已依循上開原則而為,進而依調查事證之結果而為判斷作成處分,
則該行政調查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723 號
  要  旨:
對於人民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以代履行及怠金此
等間接強制之方法為行政執行,以實現行政目的。若捨此而僅以裁罰方式
為之,不僅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有違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12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35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係在規定行政機關得實施調查證
據之方法,然非謂行政機關僅得依上述規定之方法進行證據調查方為合法
。

13 裁判字號: 113年訴字第 230 號
  要  旨:
(一)政府採購法第 101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機關為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
      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經調查,工程公司有容許訴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之情事,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處
      分通知工程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各款規定,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
      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次按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屬「在職保險」,雇主應對其
      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否則主管機關得對雇主裁處罰
      鍰。從而,事業單位有無為勞務提供者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以薪
      資所得類別代勞務提供者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均可作
      為雙方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判斷之參考。訴外人並未自工程公司受領
      固定薪水,且於公司標到工程時才去做,並就工程可自行決定調度
      施作之方法,顯與公司間不具從屬關係,故難認訴外人為公司之員
      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88 號
  要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
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
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
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286 號
  要  旨: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
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
加就業保險,則該條文之適用,須「同時」具備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
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
者等要件,始足當之;其立法理由乃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
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
投保對象,原告雖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免納所得稅,惟其業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已向基隆市區公所報備在案,並無雇主之工作場所
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應無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以
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處以10倍罰鍰,洵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79 號
  要  旨: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
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係配合
97  年 5  月 14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54 條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
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已延緩強制退休
年齡為 65 歲,故工參加就業保險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
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
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79 號
  要  旨: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
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係配合
97  年 5  月 14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54 條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
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已延緩強制退休
年齡為 65 歲,故工參加就業保險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
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
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