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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第
4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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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1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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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憲法第 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
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
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系爭地方自治團體應予補
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
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
又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
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在地方政府行政轄區內之法人等營
利事業,其成員與該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
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對該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
事業之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受分配稅
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等營利事業
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
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等營利事業(投保
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
益較佳,且符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是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
制度實際運作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
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
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
定的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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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11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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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自然人
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
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
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
。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
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
或營利事業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
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
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
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
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
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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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2年訴字第 3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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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係在規定行政機關得實施調查證
據之方法,然非謂行政機關僅得依上述規定之方法進行證據調查方為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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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3年訴字第 9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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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
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並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
時經營業務;經廢止登記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
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應以其事務所、營業所為
送達處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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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8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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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
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
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
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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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31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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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因應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
法規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
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
,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又
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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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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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
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
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
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
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
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
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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