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固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該款之規定,須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未共 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及已結婚三項要件,始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如申請人之兄弟姊妹,雖未與其母親同住 ,但有撫養其母親之事實,自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 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