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認定日之登錄,以實際辦理失業認定當日為準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之每月工作收入認定標準及被保險人如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撤銷其初次失業認定,則原已完成之失業再認定是否 仍有效存續等疑義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身分 ,應有 14 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等待期屆滿仍未就業者,予以失業認定 ,不論其二次失業再認定期間間隔長短或短暫就業未達 14 日內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