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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86 號
  要  旨: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
條件如下,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同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
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若勞工與雇主間離職事由係
發生勞資爭議,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
即非自願離職者身分,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
以原處分撤銷勞工非自願離職職業訓練推介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98 號
  要  旨:
按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各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可知就業保險法
之所以發給失業給付,乃在保障非自願離職者基本生活,而是否自願離職
,並非以終止契約是否出於勞工之動機而定,而是以該離職是否有應可歸
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定。又所謂之遷廠,乃謂投保單位組織裁撤他移,致所
屬員工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其勞動條件受
損者者為限。如被保險人離職既係因該當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一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要件,要屬雇
主得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嗣後雖經該
雇主安插新職,惟無損於被保險人選擇留任之權利,自不符合非自願離職
之情狀,故被保險人所請失業給付自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79 號
  要  旨:
是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
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然為防杜被保險人過度依賴失業給付之
福利措施,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限制須被保險人係「非自
願離職」者,始得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條第 3  項明定所謂「非自願離
職」情形;從而,被保險人必因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非可歸
責於己之情事,被迫離開職場,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然因被保險
人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及發給
失業給付時,受理機構對被保險人離職原因未必清楚明瞭,或被保險人刻
正與原雇主間尚存有勞資爭議(不限於在法院爭訟,亦包括在其他單位進
行勞資爭議調處),為免影響被保險人給付請領權益,落實保障其失業一
定期間基本生活之宗旨,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因而規定與原雇主
為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該勞資爭議之最終結
果,如確定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情
形,即足認被保險人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