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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2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
或變更。而主管機關訂頒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除特殊勤務者外,對於員警
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
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不得因此以性別歧視視之。此外,申誡懲處係行政
機關對於當事人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規定而為之管理措施,並賦予救濟
之管道,其既未聲明不服,亦非爭議之標的,自無從再為爭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93 號
  要  旨:
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業已繳納罰鍰新臺幣 10 萬元外,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判決
雖援引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規定肯認前開利息之請求,惟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2  項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立法理
由載明:「謹按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
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
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 1  項所由設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
第 2  項所由設也。」足認上開條文第 2  項規定,係規範損害賠償的方
法。而本件係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執行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應予除去,以
回復原有狀態,與前述民事之損害賠償有異,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再者,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
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者係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
態」(即過去的原狀),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
應有之狀態」(即假設的現有原狀)有所不同,故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衍生
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
加給利息。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431 號
  要  旨:
雇主對受僱者差別待遇,是否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主觀動機與意
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故受僱者僅須釋明所受差別待遇事實,使
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因性別因素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得有大致心證
,雇主即應就差別待遇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5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裁罰。而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固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
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 

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27 號
  要  旨:
勞工因雇主將其調動職務,使其須於較不健康之環境內工作,勞工因而告
知雇主其懷孕之情形,而遭雇主以以人事精簡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雖雇主
稱此解僱行為,係出於業務緊縮且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其解僱之
因,而無懷孕歧視。但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
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
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若雇主認自身並無歧視,則應
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
素負舉證責任;若以勞工主張其懷孕,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規定
將勞工調至符合妊娠勞工之工作,且於勞工拒絕更不適合妊娠勞工之職務
調動後翌日,立即辦理資遣,即有未保障妊娠勞工之工作及相關權益,甚
而剝奪其工作權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22 號
  要  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
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是
以差別待遇之成立不受求職者受僱或不受僱之影響,應以雇主在工作上排
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
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