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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9 號
  要  旨: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
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
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93 號
  要  旨:
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業已繳納罰鍰新臺幣 10 萬元外,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判決
雖援引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規定肯認前開利息之請求,惟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2  項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立法理
由載明:「謹按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
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
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 1  項所由設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
第 2  項所由設也。」足認上開條文第 2  項規定,係規範損害賠償的方
法。而本件係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執行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應予除去,以
回復原有狀態,與前述民事之損害賠償有異,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再者,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
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者係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
態」(即過去的原狀),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
應有之狀態」(即假設的現有原狀)有所不同,故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衍生
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
加給利息。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431 號
  要  旨:
雇主對受僱者差別待遇,是否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主觀動機與意
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故受僱者僅須釋明所受差別待遇事實,使
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因性別因素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得有大致心證
,雇主即應就差別待遇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687 號
  要  旨:
雇主一經接獲性騷擾之申訴,即處於知悉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而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
救」性騷擾之情形,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且非以被性
騷擾者是否已離開工作環境而有差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
訴案件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
性騷擾之情形。此外,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雇主,並非僅限僱傭契約相
對人,亦擴及受託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而公司之主管,於其業務範
圍內具有處理公司勞工事務且有管理權限之人,自可視為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自應負起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責。且公司本應對主管負指揮
監督之責,其未立即處理勞工性騷擾申訴事件,即難謂已確實善盡雇主監
督管理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