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2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
或變更。而主管機關訂頒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除特殊勤務者外,對於員警
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
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不得因此以性別歧視視之。此外,申誡懲處係行政
機關對於當事人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規定而為之管理措施,並賦予救濟
之管道,其既未聲明不服,亦非爭議之標的,自無從再為爭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85 號
  要  旨: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
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
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
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
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
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431 號
  要  旨:
雇主對受僱者差別待遇,是否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主觀動機與意
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故受僱者僅須釋明所受差別待遇事實,使
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因性別因素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得有大致心證
,雇主即應就差別待遇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5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裁罰。而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固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
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 

5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12 號
  要  旨: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兩性工作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
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是兩性工作平
等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兩性工作「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
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訂定,並非某種性別之人,即有怠惰仍受保障之
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766 號
  要  旨:
所謂懷孕歧視,應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
利之對待。其立法目的乃在受僱者懷孕時雇主之不利對待是否構成差別待
遇,惟雇主一方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其資遣員工之理由為真,雖稱「女性
懷孕生產,雇主僅犧牲約二個月的薪資,惟本件資遣,雇主卻須支付三個
月半薪額的資遣費,不可能有懷孕歧視而優先資遣」,惟認其於財務緊縮
狀況下,無論資遣何名員工,雇主均須支付法定之資遣費,但未被資遣者
若係懷孕者,雇主除支付已遭資遣者之資遣費外,尚須支付未遭資遣孕婦
法定產假期間之薪資,雇主非無優先資遣孕婦之動機,雇主主張尚不足採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27 號
  要  旨:
勞工因雇主將其調動職務,使其須於較不健康之環境內工作,勞工因而告
知雇主其懷孕之情形,而遭雇主以以人事精簡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雖雇主
稱此解僱行為,係出於業務緊縮且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其解僱之
因,而無懷孕歧視。但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
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
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若雇主認自身並無歧視,則應
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
素負舉證責任;若以勞工主張其懷孕,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規定
將勞工調至符合妊娠勞工之工作,且於勞工拒絕更不適合妊娠勞工之職務
調動後翌日,立即辦理資遣,即有未保障妊娠勞工之工作及相關權益,甚
而剝奪其工作權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22 號
  要  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
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是
以差別待遇之成立不受求職者受僱或不受僱之影響,應以雇主在工作上排
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
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