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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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5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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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
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
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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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4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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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可知有關公務
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
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又按性騷擾防治
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不成立之
基礎事實,若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12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規定無涉,
亦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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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2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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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關於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僅在使人民得委任代理人參
與行政程序,該代理人之地位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之辯護人。故主管機關
如未通知代理人到場之程序瑕疵,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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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3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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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業已繳納罰鍰新臺幣 10 萬元外,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判決
雖援引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規定肯認前開利息之請求,惟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2 項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立法理
由載明:「謹按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
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
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 1 項所由設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
第 2 項所由設也。」足認上開條文第 2 項規定,係規範損害賠償的方
法。而本件係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執行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應予除去,以
回復原有狀態,與前述民事之損害賠償有異,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再者,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
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者係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
態」(即過去的原狀),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
應有之狀態」(即假設的現有原狀)有所不同,故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衍生
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
加給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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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更一字第 2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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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
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僱用原住民人
數未達上開標準,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乃係
具有「專款專用」特別公課性質,代金其課徵目的、對像、額度有法律明
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平等原
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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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5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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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
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
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
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
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
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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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4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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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雇主對受僱者差別待遇,是否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主觀動機與意
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故受僱者僅須釋明所受差別待遇事實,使
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因性別因素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得有大致心證
,雇主即應就差別待遇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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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4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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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教師在有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未以學期為單位時,即負有如何符合「以
實際需求提出申請」、「因特殊事由」等說明之協力義務,倘未予以合理
說明,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拒絕之。從而,教師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之期間,並非以學期為單位,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函文通知
教師應就其申請起訖日是否符合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2 項
規定之「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之要件為說明,惟教
師僅對機關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質疑,或聲稱其配偶須工作無法育嬰
、本人有育嬰之需求等語,但對於何以必須非以學期為單位請假之實際需
求或特殊事由未為具體說明者,則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教師之申請,即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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