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哺乳時間)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
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23 條 (托兒設施或措施)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
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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