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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勞資爭議處理之調解結果如為成立,僅生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視為爭議雙
方當事人之契約;如調解不成立,則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所進行之調解及調
解之結果,尚難認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85 號
  要  旨: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且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
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明顯違反裁決委員
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故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
,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此外,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
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如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
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782 號
  要  旨:
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
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此外,團體協約係由勞
資雙方於團體協商過程中,由勞資雙方各自推派團體協商代表,並由各自
推派之團體協商代表就工會或雇主甚或工會及雇主各自提出之團體協約草
案經過數次之團體協商過程後,雙方最後就團體協約草案內容達成共識,
並締結團體協約。如不符合締結團體協約之程序,且協議之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無締結團體協約之意思,任一項要件不符合者,縱使勞資雙方達成協
議,性質上僅屬一般集體性協議,而非屬團體協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188 號
  要  旨:
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另規定針對雇主因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
且經裁決確認之行為,是否進一步負有違章責任而得裁處罰鍰,既屬中央
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裁決委員會的職權行使範圍,無論工會法第 45 條
第 1  項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均如此
指明;換言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是否須依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作成裁罰決定,固然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無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之構成要件,業經明定概依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為
準,基於裁決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中央主管機關就此不再審查,但針對
罰鍰處分另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之
要件,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自行認定之主觀可歸責要件,此時中央主
管機關固可參酌裁決委員會在裁決事件所為事證調查及審認結果,加以判
斷,但仍無礙於中央主管機關有在個案依法自行認定行為人是否及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之權責,究非裁決委員會依法所認定範圍本身,由法律規制而
言,裁決決定依法不須審認之事項,實難認有何足以對後續罰鍰處分發生
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