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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0232560 號
  要  旨: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指仲裁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代
理人情形,並不包括為現為或曾為「其他」勞資爭議事件代理人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