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指仲裁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代 理人情形,並不包括為現為或曾為「其他」勞資爭議事件代理人情形
法務部就勞動部函駁回南投縣政府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 案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