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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勞資爭議處理之調解結果如為成立,僅生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視為爭議雙
方當事人之契約;如調解不成立,則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所進行之調解及調
解之結果,尚難認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48 號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大量解僱勞工
,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
大之事業單位,得禁止應負責的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與憲法保障居
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相違背,但為對人民遷徙自由的侵害,故須踐行必
要之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782 號
  要  旨:
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
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此外,團體協約係由勞
資雙方於團體協商過程中,由勞資雙方各自推派團體協商代表,並由各自
推派之團體協商代表就工會或雇主甚或工會及雇主各自提出之團體協約草
案經過數次之團體協商過程後,雙方最後就團體協約草案內容達成共識,
並締結團體協約。如不符合締結團體協約之程序,且協議之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無締結團體協約之意思,任一項要件不符合者,縱使勞資雙方達成協
議,性質上僅屬一般集體性協議,而非屬團體協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