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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16 號
  要  旨:
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惟
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
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與報酬,即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雇主於僱用勞工期
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
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背景與規範
目的,均與民法有相當之差異,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
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
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
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
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7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薪資,應係指平均月投保薪資,而按其施行細
則及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應可認僅包含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而若
為非屬經常性給與者,即非屬工資,應不得列入投保薪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
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
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
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
,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
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
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
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
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
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勞上易字第 10 號
  要  旨:
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
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
災害,惟如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 
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
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是以,勞工雖於執
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致死,惟係因其駕駛車輛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所致,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
災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35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
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72 條
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法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
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
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
,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48 號
  要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亦即所得請求之權利人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此係因該條例之
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至於對於投保單位所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則非係
其主要規範或保護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
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
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405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藉由申報制度之設計,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苟因投保單位之故
意或過失申報不實加、退保,致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參加勞工保險之相
關風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後段規定,勞工相關損失可向投保單位
請求補償,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害,藉以落實勞工保
險條例第 1  條所宣示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66 號
  要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有於勞工到
職、離職當日為勞工投保、退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如雇主確遵守該規定,
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即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發生、消滅之日通知勞工
保險人,則雇主與勞工之保險效力於各該日發生、停止;惟如雇主未於勞
工到職、離職當日通知勞工保險人,而係於其他時間為通知,勞工保險效
力則於通知之日始發生、停止;亦即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之發生、消
滅與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不必然一致,此乃因勞工保險係採
申報制之結果。若謂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與雇主及勞工間僱傭
關係發生、消滅時間不同,即應就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加以調
整為與僱傭關係發生、消滅時間相同,顯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合。從而
,應認雇主以其與勞工終止僱傭關係,而向勞工保險之保險人通知退保勞
工保險,保險效力即行停止,嗣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經法院判決認定
為繼續存在,亦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就已停止之勞工保
險效力,雇主自無須通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註銷前所為退保勞工保險紀錄
,以恢復其效力。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與勞工保險效力
業已停止之情形,雖有扞格,惟其解決方式乃勞工若因此受有損失,應由
雇主負賠償之責,而非勞工保險效力不因而停止,應由雇主負請求勞工保
險之保險人註銷退保紀錄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286 號
  要  旨: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
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
加就業保險,則該條文之適用,須「同時」具備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
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
者等要件,始足當之;其立法理由乃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
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
投保對象,原告雖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免納所得稅,惟其業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已向基隆市區公所報備在案,並無雇主之工作場所
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應無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以
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處以10倍罰鍰,洵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制度雖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執行不能違背勞工
保險屬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亦即有在職、離職之事實,始可辦理加、退
保手續。若勞工確有離職之事實,縱使投保單位未為列表通知,而經被告
查明,即應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該事實發生之當日 24 小時停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雇主之公司規模逾五人以上,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指對象,應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無
論該勞工到職時是否已經以其他被保險人資格加保或其是否臨時工;縱使
勞工自稱已經加入職業公會,雇主仍不得免此為勞工投保之義務,否則即
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4 條「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
未辦理」之情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主管機關自得按僱用之日至事故
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  倍至 10 倍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6 號
  要  旨:
所謂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而被保險人
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適用之。故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
保險人申報之,並投保單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
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
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
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
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
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
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
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
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
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
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
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5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
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
,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
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
,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
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
其保險資格而言。依此,加保人於投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
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6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但書前段規定,若是申請老年一
次金給付,其薪資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故若欲請求老年給付一次給付,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若以從事漁撈工
作,而勞工向漁會申報之證據方法為虛偽不實,原本給付之金額即屬其事
實認定客觀違法,而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本諸行政合法性之追求,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主動另為事實認定,並撤銷該違法
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6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所申報之薪資,係採核實認定原則,故若投保單位欲申報被保險人薪資
時,仍須檢具被保險人其薪資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查核,而非僅憑投保
單位所申報之薪資,即逕為認定。故若投保單位欲調整勞工之投保薪資,
自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得僅以申報薪資,即認勞保局應就相關給付
,依申報薪資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6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然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
成,故勞工保險以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裁處投保單位罰鍰
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依實際情形確實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故若有
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生錯誤申請加、退保之情形,並不會影響
保險人已核定之加、退保效力,僅是是否要裁罰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是否
要對投保單位進行民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