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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6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
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
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
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
,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
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
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
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
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
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民法第 179  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此該不當
得利之定義性規範,於公法上所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可加以類
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7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實信用原則是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
為。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
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害。故若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782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對於「扶養」並無定義規定,依同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關於扶養權利要件之規定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
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
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
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兄弟姊
妹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
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
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
遺屬津貼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憲法
第 153  條、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