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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6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782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對於「扶養」並無定義規定,依同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關於扶養權利要件之規定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
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
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
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兄弟姊
妹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
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
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
遺屬津貼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憲法
第 153  條、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3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規定,被保險人
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視為職業病。而被保險人在櫃台工作中忽然間暴斃,且被害人並未
發生跌倒、頭部外傷之情形,且亦無超乎尋常工作壓力,突發事故或長期
明顯加班;故所患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屬職業傷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7 號
  要  旨:
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
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
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而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
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
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相符或相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