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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
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
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
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
,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
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
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
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
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
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0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均有法律明定
,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
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
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
理之區別對待,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60 號
  要  旨:
於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時,自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
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
況不論係採按月給付或一次性給付,其依法計算所得領取之總額均屬定數
,就申請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尚難僅因不許其變更,其依原選定方式所
領取之老年年金即無法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8 號
  要  旨:
年金給付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
出申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委由他人辦理,應由受託人與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確認請領之方式,保險人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因
此,保險人在審核申請人所附文件後,即有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選擇之方
式核付年金之義務,不得擅自更改。一旦保險人業已核付老年給付,即不
得再任由申請人申請變更,縱於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人仍不
得就保險人已經核付後之老年年金申請變更請領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08 號
  要  旨:
憲法第 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
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
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系爭地方自治團體應予補
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
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
又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
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在地方政府行政轄區內之法人等營
利事業,其成員與該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
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對該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
事業之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受分配稅
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等營利事業
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
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等營利事業(投保
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
益較佳,且符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是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
制度實際運作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
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
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
定的妥適性。

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45 號
  要  旨: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自然人
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
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
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
。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
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
或營利事業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
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
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
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
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
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422 號
  要  旨:
按「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勞工如屬團體或機構,即應以該團體或機
構為投保單位;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
係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又參 84 年 2  月
28  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
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系爭勞保費補
助款之計算,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居民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478 號
  要  旨:
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
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
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
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
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
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
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
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上訴人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
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憲或違
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
,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9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及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竹工之事
實,維持再審被告依該項、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規定,核定
自 92 年 2  月 6  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本件傷病給付及死亡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4  月 14
日臺 77 勞保二字第 6530 號函釋為依據,原審判決亦非以適用上開函釋
而維持原處分,故原審判決贅引上開函釋,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等由
,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再審意旨
仍執原審判決適用遭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上開函釋,原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牴觸上開司法院
解釋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618 號
  要  旨:
中央、地方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之計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 550  號解釋文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其施政所需經費負
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
主權核心領域限度內,中央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
之保險事項,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因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
為計算臺北市政府負擔勞保費補助款的標準,難謂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40 號
  要  旨: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各款規
定計算之。該條所稱保險費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部分,解釋上認應以投保
單位為基準,即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直轄市之勞工作為直轄市政府依本條
所應補助之範圍,不僅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
意旨,亦無侵害直轄市政府財政自主權之情。至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
釋除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所
為之解釋外,並此號解釋主要係闡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為由地方
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規定,符合憲法規定;並指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
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
,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惟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
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如何界定直轄市政府負擔保險
費補助範圍,則未在本號解釋範圍;加以勞工保險係以勞雇關係為前提之
社會保險,其與勞動關係之連結,遠超過與戶籍或實際居住地之連結,故
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就勞工保險條例
第 15 條所規範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其範圍究應如何界定之解
釋,自無從逕予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35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
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72 條
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法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
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
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
,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48 號
  要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亦即所得請求之權利人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此係因該條例之
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至於對於投保單位所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則非係
其主要規範或保護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6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惟當必須在本國實現或
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為限。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
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來源,適當被選
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
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
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自有其必要。苟有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
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情事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核定取消
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66 號
  要  旨: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如雇主違反聘僱外國人人數已超
過百分之二十者,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該屬於行
政罰上之違章事實,如於行政之相關規範中無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時,
自無有給予時限改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
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
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01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之設置,應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即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應以申報
為限,並且基於誠信原則,該申報之資料應以事實為依據,並提出相關證
據之義務,應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需協力完成之事項;故若有投保薪資
調整者,應須和實際薪資相符,如若無法提出適當之證明者,自可由保險
人依所存之證據而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405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藉由申報制度之設計,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苟因投保單位之故
意或過失申報不實加、退保,致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參加勞工保險之相
關風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後段規定,勞工相關損失可向投保單位
請求補償,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害,藉以落實勞工保
險條例第 1  條所宣示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85 號
  要  旨:
原告之神經失能,於被告審核給付案件時,原告雖有失能診斷書為依據,
然被告在確定失能等級、與職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定給付是否具
備之前,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
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
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又該等事項之判斷,涉及醫療實務及醫學理論專
業領域,除非行政機關之認定有恣意、濫用裁量權及其他明顯違反程序之
情事,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76 號
  要  旨: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
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08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
保單位,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然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對象為「同時」依同條例第 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
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607 號
  要  旨:
勞工月薪資總額未達其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標準,保險人應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4 條之 1  及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逕自
調整勞工投保期間之投保薪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其已繳交保險費不予退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66 號
  要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有於勞工到
職、離職當日為勞工投保、退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如雇主確遵守該規定,
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即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發生、消滅之日通知勞工
保險人,則雇主與勞工之保險效力於各該日發生、停止;惟如雇主未於勞
工到職、離職當日通知勞工保險人,而係於其他時間為通知,勞工保險效
力則於通知之日始發生、停止;亦即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之發生、消
滅與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不必然一致,此乃因勞工保險係採
申報制之結果。若謂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與雇主及勞工間僱傭
關係發生、消滅時間不同,即應就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加以調
整為與僱傭關係發生、消滅時間相同,顯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合。從而
,應認雇主以其與勞工終止僱傭關係,而向勞工保險之保險人通知退保勞
工保險,保險效力即行停止,嗣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經法院判決認定
為繼續存在,亦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就已停止之勞工保
險效力,雇主自無須通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註銷前所為退保勞工保險紀錄
,以恢復其效力。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與勞工保險效力
業已停止之情形,雖有扞格,惟其解決方式乃勞工若因此受有損失,應由
雇主負賠償之責,而非勞工保險效力不因而停止,應由雇主負請求勞工保
險之保險人註銷退保紀錄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708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取報酬之無一定雇主勞
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46 號
  要  旨:
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
履行為要件,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
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特徵較不明顯,就
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外送員確實只負責將餐點從餐廳送到顧客的
這段勞務提供,並且需依照外送平台明確指示進行取餐與送餐,並無獨立
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外送平台設計的報酬給
付與獎勵方案,使得外送員提供的外送服務必須達到一定的次數才能獲得
較高報酬,又由於送餐服務大多集中在固定用餐時間內,外送員也必須在
密集時間內完成外送服務,或者必須延長工作時間,以便獲取維持生活的
收入水準,可知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對於外送
員的工作表現有評分機制,對於未達標者可以施以停權處分,若是多次錯
誤交付餐點紀錄,將導致帳號停權及扣除獎勵,是將外送員納入其組織內
,對於不符合工作規範、指令要求或表現不佳者施以停權、扣除獎勵等處
分,亦可證實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因此主管機關認定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之間有勞雇關係,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926 號
  要  旨:
保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包括底薪,而
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就此部分具有獨立性,而具
有承攬之性質,然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
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
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
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74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從事非本業工作,須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始能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倘從事非本業工作時,係上、下班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而非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致傷病,無法視為職業傷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74 號
  要  旨:
若被保險人提供不實的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使投保
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
,保險人並依所申報的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
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不實而予以逕行調整,依勞工保險
之性質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440 號
  要  旨:
短期補習班人員之聘僱,無論屬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或以民法僱傭、承攬
或委任型態,聘用人員於補習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
工作,由於該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
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列入
教職員工名冊,並將擬聘之教職員工之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聘僱。而補習班負責人已經營多年,對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自應相當熟稔,卻疏於注意導致發生未依法檢具文件
陳報機關核准即聘僱教職員工等違規情事,難認無主觀可歸責事由。考量
情節尚屬輕微,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機關
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亦符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45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
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
,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被
保險人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自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投保時
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被保險人如已罹有病症顯然無法從事工作,即不
符合投保要件,本不應准許投保領取給付,以免違反勞工保險之宗旨。被
保險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保險人依該
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而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
護,被保險人亦不因持續繳納保費而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659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
,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即積極表示
於外的國家意思,以及信賴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還
有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61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
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
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
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88 號
  要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
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
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
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48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僅令保險人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非謂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權利之自身不存在,且勞工保險局既為行政
機關,依前述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行政法上原則,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539 號
  要  旨:
公司法人非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僅蓋公司章,並無何人為接收郵件
人員之證明,自難認係合法送達。

4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
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
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
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9 號
  要  旨: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
「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
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
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77 號
  要  旨: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
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
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
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
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
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
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
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
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
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
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
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
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
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
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
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
,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
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
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
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
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
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
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
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
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
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
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286 號
  要  旨: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
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
加就業保險,則該條文之適用,須「同時」具備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
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
者等要件,始足當之;其立法理由乃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
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
投保對象,原告雖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免納所得稅,惟其業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已向基隆市區公所報備在案,並無雇主之工作場所
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應無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以
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處以10倍罰鍰,洵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198 號
  要  旨:
若行政機關既肯認總、分公司得分別成為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亦認定
係以總公司名義標得開發基金釋股案,則其於核定原住民就業代金應就「
該總公司之國內總人數」之事實予以認定,惟公司法 3  條規定所謂本公
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則以總公司名義投
保勞保者,本即應包含分公司之人員之勞保權利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45 號
  要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2  項等規定,應認勞工
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於所受僱公司或所屬工會
依法加保,如以勞工受傷後恢復工作,自有其工作之事實證據,例如領薪
、點工紀錄或扣繳憑單等,或者相關客戶以及同事等證人,如未能提出具
體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有受僱於雇主而工作,自屬上述法規中所
指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而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所支領之傷殘給付,亦應返還
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05 號
  要  旨:
參照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77  條等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
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者,
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人未取得上述執業證
書,自不得為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會員,並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7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3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及
「薪資所得」。取得薪資所得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勞務本身提供外
,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上
,必然會存在費用支出。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勞務提供重在工作完成,即
使在「包工不包料」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支援,因
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
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訓練費用。又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並非區分「薪
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準。當勞務內容越具專屬性及獨特性,
外在監督可行性越低,由其提供勞務之獨立性,推知可能自費尋求外力支
援勞務提供,而當成一個識別執行業務所得輔助性「標籤」,但非絕對判
準。另「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論點,基本也只反應了勞務提供者對工
作完成成本及風險的承擔,其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相同,同樣為識別
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雇主之公司規模逾五人以上,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指對象,應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無
論該勞工到職時是否已經以其他被保險人資格加保或其是否臨時工;縱使
勞工自稱已經加入職業公會,雇主仍不得免此為勞工投保之義務,否則即
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4 條「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
未辦理」之情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主管機關自得按僱用之日至事故
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  倍至 10 倍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6 號
  要  旨:
所謂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而被保險人
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適用之。故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
保險人申報之,並投保單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
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
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38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
,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
,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提起爭議審
議之期間內,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
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被告
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 68 年 3  月 7  日起加保
,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 27 年又 224  日,復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 41 個月。再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95 年 10 月至 92 年 1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36,即 23,425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 乘以 41 即
960,425 元,惟其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已領老年給付 1,722,000  元
,則應繳還溢領之 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
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
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
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
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
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
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
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
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
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5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所稱撤銷原因,係指
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
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勞工保險局於 97 年
12  月 8  日始知悉被保險人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勞工保險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 98 年 4  月 8  日作成第 1  次處分,將違
法之勞工保險局 95 年 10 月 31 日保給核字第 095041112192 號函行政
處分予以撤銷,並於 98 年 6  月 6  日作成第 2  次處分,核定發給被
保險人老年給付 45 個月計 984,375  元,前溢領之 905,625  元應依限
返還,於法自屬有據,尚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
局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知悉,本件已逾 2  年撤銷之除斥期間,
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5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
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
,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
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
,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
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
其保險資格而言。依此,加保人於投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
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6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但書前段規定,若是申請老年一
次金給付,其薪資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故若欲請求老年給付一次給付,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若以從事漁撈工
作,而勞工向漁會申報之證據方法為虛偽不實,原本給付之金額即屬其事
實認定客觀違法,而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本諸行政合法性之追求,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主動另為事實認定,並撤銷該違法
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7 號
  要  旨:
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
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
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而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
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
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相符或相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
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
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6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然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
成,故勞工保險以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裁處投保單位罰鍰
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依實際情形確實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故若有
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生錯誤申請加、退保之情形,並不會影響
保險人已核定之加、退保效力,僅是是否要裁罰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是否
要對投保單位進行民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79 號
  要  旨: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
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係配合
97  年 5  月 14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54 條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
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已延緩強制退休
年齡為 65 歲,故工參加就業保險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
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
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906 號
  要  旨:
依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
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係在於使少數弱勢民族之就業機會能藉由政
府所提供之採購案之履行而增加,故應認所指之履約期間應包含全程在內
,而非僅有曾達到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