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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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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3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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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3 項係規定,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
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
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
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固
其所提撥之相關退休準備金、保險費,應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
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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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6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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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書業
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無須別事探求者,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之
意思為基礎為核定。而公司承辦勞工保險人員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
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勞工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
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不得以其代理
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
年金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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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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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被保險人死亡前,保險人均未審定其一次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自未取得
該財產上之權利,又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
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應由所定之當
序遺屬承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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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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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
保單位,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然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對象為「同時」依同條例第 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
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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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4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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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之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
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 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該負責人可否主張但書規定
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而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係基
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
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
拒絕給付。則若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
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
情形不同。故基於同條例第 17 條第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
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
險人基於同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同條第 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
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
。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
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行為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
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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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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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若被保險人提供不實的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使投保
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
,保險人並依所申報的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
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不實而予以逕行調整,依勞工保險
之性質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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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0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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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
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
調整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就投保薪資申報,因其認定攸
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目標得以在全
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
其所應負擔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
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義務,但無認定權限,保險人
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
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
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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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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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
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
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
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
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
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
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
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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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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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
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
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
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
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
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
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
,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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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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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
,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
,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提起爭議審
議之期間內,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
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被告
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 68 年 3 月 7 日起加保
,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 27 年又 224 日,復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 41 個月。再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95 年 10 月至 92 年 1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36,即 23,425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 乘以 41 即
960,425 元,惟其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已領老年給付 1,722,000 元
,則應繳還溢領之 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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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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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
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 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該項所謂「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
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勞工保險局雖可能因漁會會員投保金額調整之異常,
而曾進行業務檢討,然勞工保險局非犯罪調查機關,所為通案檢討亦非針
對個案啟動調查,尚乏證據可認勞工保險局前已確知被保險人涉有詐欺之
撤銷原因,是以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行使撤銷權而作成原處分,已逾
2 年之除斥期間,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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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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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
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
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
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
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
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
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
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
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
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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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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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所稱撤銷原因,係指
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
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勞工保險局於 97 年
12 月 8 日始知悉被保險人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勞工保險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 98 年 4 月 8 日作成第 1 次處分,將違
法之勞工保險局 95 年 10 月 31 日保給核字第 095041112192 號函行政
處分予以撤銷,並於 98 年 6 月 6 日作成第 2 次處分,核定發給被
保險人老年給付 45 個月計 984,375 元,前溢領之 905,625 元應依限
返還,於法自屬有據,尚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
局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知悉,本件已逾 2 年撤銷之除斥期間,
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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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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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但書前段規定,若是申請老年一
次金給付,其薪資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故若欲請求老年給付一次給付,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若以從事漁撈工
作,而勞工向漁會申報之證據方法為虛偽不實,原本給付之金額即屬其事
實認定客觀違法,而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本諸行政合法性之追求,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主動另為事實認定,並撤銷該違法
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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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1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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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
,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
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
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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