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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9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3  項係規定,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
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
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
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固
其所提撥之相關退休準備金、保險費,應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
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60 號
  要  旨:
於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時,自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
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
況不論係採按月給付或一次性給付,其依法計算所得領取之總額均屬定數
,就申請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尚難僅因不許其變更,其依原選定方式所
領取之老年年金即無法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8 號
  要  旨:
年金給付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
出申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委由他人辦理,應由受託人與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確認請領之方式,保險人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因
此,保險人在審核申請人所附文件後,即有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選擇之方
式核付年金之義務,不得擅自更改。一旦保險人業已核付老年給付,即不
得再任由申請人申請變更,縱於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人仍不
得就保險人已經核付後之老年年金申請變更請領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48 號
  要  旨: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書業
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無須別事探求者,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之
意思為基礎為核定。而公司承辦勞工保險人員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
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勞工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
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不得以其代理
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
年金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 號
  要  旨:
按被保險人死亡前,保險人均未審定其一次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自未取得
該財產上之權利,又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
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應由所定之當
序遺屬承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08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
保單位,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然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對象為「同時」依同條例第 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
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932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規定所謂「核付」,係指保險人核定、付給時即
生效力之意,並不以核定處分送達被保險人為要件,是一旦保險人核定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並已經匯款,被保險人即無從再變更申請給付項目為老年
年金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708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取報酬之無一定雇主勞
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146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110 號
  要  旨:
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10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如
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則其離職當時因不符資
格而未領取之老年給付,實際上已由補償金形式受領,其損失之權益已受
到補償,自不宜再行受領已獲得補償之勞保老年給付部分,避免已領取公
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重複領取各該保險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而有
失公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11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之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
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 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該負責人可否主張但書規定
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而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係基
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
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
拒絕給付。則若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
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
情形不同。故基於同條例第 17 條第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
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
險人基於同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同條第 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
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
。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
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行為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
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74 號
  要  旨:
若被保險人提供不實的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使投保
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
,保險人並依所申報的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
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不實而予以逕行調整,依勞工保險
之性質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7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實信用原則是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
為。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
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害。故若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464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其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訴追求償,同條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
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
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
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
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保險人若為
投保單位負責人,即應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
。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
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勞工保險局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行為人對公司積欠費用之公法上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為人無權再向公司請求給付。從而行為
人無從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請領勞保老年年
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35 號
  要  旨:
若以勞工其工作未超過負荷量,亦無逾時加班之情形,且亦難由其工作情
形認有造成尋常的工作身心壓力;而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判斷,
勞工所生之心因性休克非屬職業傷病。惟其或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
誤之資訊,或有採證調查上之疑慮情形,而勞保局未詳加參酌即引為否准
理由,其有判斷上之違誤,而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依法撤銷違法之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26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
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
調整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就投保薪資申報,因其認定攸
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目標得以在全
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
其所應負擔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
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義務,但無認定權限,保險人
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
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
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4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
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
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
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
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
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
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
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
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
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
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
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
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
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
,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
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 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該項所謂「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
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勞工保險局雖可能因漁會會員投保金額調整之異常,
而曾進行業務檢討,然勞工保險局非犯罪調查機關,所為通案檢討亦非針
對個案啟動調查,尚乏證據可認勞工保險局前已確知被保險人涉有詐欺之
撤銷原因,是以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行使撤銷權而作成原處分,已逾
2 年之除斥期間,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
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
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
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
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
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
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
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
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
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
,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
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
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
,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
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
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
,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
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
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