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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20 號
  要  旨:
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書函說明,醫
療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然是
否達到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而勞工保
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規定,勞工是否具
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主管機關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
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除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
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
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此判斷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醫學實務經驗所為,故除有審查
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270 號
  要  旨:
按失能給付標準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可知,下肢機能失能,是以被保
險人的下肢三大關節是否達於「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
失能」的程度,而區分其失能等級,下肢機能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會構成「下肢機能失能」
的給付標準。而「頭痛」或「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所導致的神經失能,應
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外傷或中毒等原因為前提。本件勞工左膝
、雙踝肌力皆為四分,不符合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
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構成「下肢機能失能」的給付標準;又其
發生系爭車禍後,於醫院就診期間並無頭痛、腦震盪症候群或外傷的症狀
及主述,且經影像檢查,顯示其頸椎狹窄及腰椎滑脫,是屬於退化性疾病
,至其遭毆打所受頭、頸、胸、腹、背、臀、四肢的傷害,則與系爭車禍
無關,況且還是發生在停保期間,故其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致頭部受傷,
而有導致神經失能的「頭痛」、「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後遺症,實不足
採,因而認定原處分駁回勞工申請,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09 號
  要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
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
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故行為人同一事故所申請之失能給付
,前次申請即已核定屬十二等級失能者,若再申請未能證明失能程度有所
增加者,自應將其申請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
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再對之爭訟,除非
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再開之事由,始例外允許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而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
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本件原告未敘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能遵期申請審議,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自無該項後段特別救濟期間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25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均得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但若以勞工提出失能給
付之申請,但受審查後認失能原因應係出於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病;此
時勞保局就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請求予以駁回,而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
理,非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
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
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38 號
  要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
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9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惟若以勞工申請「腰椎狹窄
術後」失能給付,但「腰椎狹窄」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
職業病,且經特約專科醫師判斷此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業傷病,故勞保
局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給付,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6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以勞工發現其本身已有得請領勞工保險給
付之情形發生,且失能程度已達給付標準,自應於上述請求權時效內提出
,否則勞工保險局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核定不給予勞工保險給
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