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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5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09 號
  要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
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
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故行為人同一事故所申請之失能給付
,前次申請即已核定屬十二等級失能者,若再申請未能證明失能程度有所
增加者,自應將其申請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536 號
  要  旨:
送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屬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被保險人檢據申請書
及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要非僅以該申請書或診斷書
為唯一參據。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3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
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保險人
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
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對象調閱各種有關文件。故若勞工保險局已依上述各
種規定,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給付或未
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