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 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 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故行為人同一事故所申請之失能給付 ,前次申請即已核定屬十二等級失能者,若再申請未能證明失能程度有所 增加者,自應將其申請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送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屬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被保險人檢據申請書 及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要非僅以該申請書或診斷書 為唯一參據。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 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保險人 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 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對象調閱各種有關文件。故若勞工保險局已依上述各 種規定,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給付或未 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