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37 號
  要  旨:
按中央主管機明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  
條授權依據,並於該審查準則第 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均足說明其母法授權之依
據,並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核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是
以,被保險人如於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且當時並未領有駕駛
車種之駕駛執照,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  條第 2  款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
,則保險人認定被保險人所生事故,依法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40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42 條第 1  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因職業傷害必須
住院診療時,得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給付,給付之範圍則依同條例
第 43 條規定,如經否准,循訴願未果時,乃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
求為撤銷否准處分,並請求保險人作成核給住院診療給付之處分,而為權
利完足之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536 號
  要  旨:
送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屬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被保險人檢據申請書
及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要非僅以該申請書或診斷書
為唯一參據。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31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
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
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
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
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
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
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
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
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
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