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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
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
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
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
,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
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
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
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
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
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782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對於「扶養」並無定義規定,依同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關於扶養權利要件之規定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
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
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
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兄弟姊
妹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
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
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
遺屬津貼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憲法
第 153  條、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2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因應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
法規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
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
,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又
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50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傷害,非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
,雖有就診紀錄,但就診病歷僅記載有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
感染,並未對被保險人下班途中受傷一事為證,且被保險人亦未再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故勞工保險局核准其領取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顯然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5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
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自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
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
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