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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37 號
  要  旨:
按中央主管機明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  
條授權依據,並於該審查準則第 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均足說明其母法授權之依
據,並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核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是
以,被保險人如於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且當時並未領有駕駛
車種之駕駛執照,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  條第 2  款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
,則保險人認定被保險人所生事故,依法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20 號
  要  旨:
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書函說明,醫
療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然是
否達到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而勞工保
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規定,勞工是否具
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主管機關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
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除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
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
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此判斷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醫學實務經驗所為,故除有審查
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5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
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
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
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6 條

4 裁判字號: 102年勞上易字第 10 號
  要  旨:
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
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
災害,惟如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 
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
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是以,勞工雖於執
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致死,惟係因其駕駛車輛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所致,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
災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121 號
  要  旨:
有關勞工之失能給付問題,因是否屬職業病所致以及失能程度均屬醫理專
業領域,非可由民眾或相關承辦人員為自行之認定,除可由診斷書等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應可允許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
故應屬法定職權,自不得指稱有所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39 號
  要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如對保險給付或爭議譽為審核者,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及相關單位自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調查有關
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參酌
特約專業醫師之判斷而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518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
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傷
病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
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即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是以,被保險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 57 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
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
工作之合理期間,保險人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
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是以,被保險人因車禍所受之職
業傷害,經治療休養後,既已可回復原有工作,其因該次車禍致職業傷害
所得請求之補償,即應以此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申請因與勞工保險條例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請領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
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再對之爭訟,除非
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再開之事由,始例外允許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而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
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本件原告未敘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能遵期申請審議,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自無該項後段特別救濟期間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當事人既有符合文獻上所記載疾病特徵之各種病症,雖另有其他部位病變
,惟並不影響當事人確有因疾病所產生病況之存在。因此,當事人於加班
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遭動物抓傷,因而罹患疾病
所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76 號
  要  旨: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
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40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42 條第 1  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因職業傷害必須
住院診療時,得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給付,給付之範圍則依同條例
第 43 條規定,如經否准,循訴願未果時,乃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
求為撤銷否准處分,並請求保險人作成核給住院診療給付之處分,而為權
利完足之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74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從事非本業工作,須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始能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倘從事非本業工作時,係上、下班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而非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致傷病,無法視為職業傷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875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所謂「不能工作」,指完全無工作事實,應以客
觀的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
感受無法証實,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意
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訴」疼痛而認
定「無法從事工作」。且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
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
容許依情況調整之空間,若仍可工作,僅工作進度較慢,其既非「不能工
作」,即非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之給付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42 號
  要  旨:
職業傷病之休養期間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惟就該休養期間
之審查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
外加以審查,又勞工傷勢恢復之情形可否從事工作,與其工作意願強烈程
度、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差異,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所
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仍能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
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故若稱復健期間仍屬「不能工作」,但
其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時,領取補助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勞工保險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
,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 12 人至 20 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
職業災害,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相
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97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
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勞工保險局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
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
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
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
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50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傷害,非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
,雖有就診紀錄,但就診病歷僅記載有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
感染,並未對被保險人下班途中受傷一事為證,且被保險人亦未再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故勞工保險局核准其領取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顯然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41 號
  要  旨:
保險事故之發生,以及其所造成之傷病,是否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
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要件,此皆常涉醫理專業領域,又以行政院
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函所指,此一醫理專
業領域之審查,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
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
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故除非有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
之資訊造成錯誤判斷,或者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非法、不當連
結或者違反平等原則,否則自應以給付主管機關之審查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7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
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
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
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
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
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25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均得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但若以勞工提出失能給
付之申請,但受審查後認失能原因應係出於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病;此
時勞保局就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請求予以駁回,而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
理,非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3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
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保險人
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
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對象調閱各種有關文件。故若勞工保險局已依上述各
種規定,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給付或未
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68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惟以勞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傷病之爭議,其審查重點應在
於勞工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傷病程度及痊癒期間等事項,此皆均涉及醫
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於審核時,除以書面
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
,而既勞保局已經上述審核,而認不予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則勞工亦不得認其認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35 號
  要  旨:
若以勞工其工作未超過負荷量,亦無逾時加班之情形,且亦難由其工作情
形認有造成尋常的工作身心壓力;而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判斷,
勞工所生之心因性休克非屬職業傷病。惟其或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
誤之資訊,或有採證調查上之疑慮情形,而勞保局未詳加參酌即引為否准
理由,其有判斷上之違誤,而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依法撤銷違法之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1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
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本件被保險人之
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
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
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
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勞工
保險條例第 28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明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
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據此,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
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
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
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投保單位報告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
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5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
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自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
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
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01 號
  要  旨:
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
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
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故以勞工罹患「腦梗塞性中風」之情形,但其本身即有體重
過重、血糖偏高、血脂偏高等腦梗塞性之高危險因子,而認與職業傷病無
直接因果關係,既其所罹患並非職業病,保險人駁回其職業病給付之申請
,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若勞工受傷者,是否因
執行職務而致,此則勞工保險局得審查之事項,若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
該傷害非出於執行職務,自無給付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