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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5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
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
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
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6 條

2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01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之設置,應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即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應以申報
為限,並且基於誠信原則,該申報之資料應以事實為依據,並提出相關證
據之義務,應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需協力完成之事項;故若有投保薪資
調整者,應須和實際薪資相符,如若無法提出適當之證明者,自可由保險
人依所存之證據而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
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再對之爭訟,除非
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再開之事由,始例外允許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而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
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本件原告未敘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能遵期申請審議,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自無該項後段特別救濟期間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76 號
  要  旨: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
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42 號
  要  旨:
職業傷病之休養期間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惟就該休養期間
之審查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
外加以審查,又勞工傷勢恢復之情形可否從事工作,與其工作意願強烈程
度、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差異,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所
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仍能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
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故若稱復健期間仍屬「不能工作」,但
其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時,領取補助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勞工保險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
,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 12 人至 20 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
職業災害,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相
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97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
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勞工保險局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
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
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
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
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50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傷害,非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
,雖有就診紀錄,但就診病歷僅記載有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
感染,並未對被保險人下班途中受傷一事為證,且被保險人亦未再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故勞工保險局核准其領取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顯然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41 號
  要  旨:
保險事故之發生,以及其所造成之傷病,是否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
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要件,此皆常涉醫理專業領域,又以行政院
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函所指,此一醫理專
業領域之審查,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
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
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故除非有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
之資訊造成錯誤判斷,或者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非法、不當連
結或者違反平等原則,否則自應以給付主管機關之審查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7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
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
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
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
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
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68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惟以勞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傷病之爭議,其審查重點應在
於勞工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傷病程度及痊癒期間等事項,此皆均涉及醫
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於審核時,除以書面
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
,而既勞保局已經上述審核,而認不予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則勞工亦不得認其認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
勞工保險局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
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
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
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
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本件
勞工保險局依被保險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被保險人相關之病歷資料,
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認被保險
人關於「右髖及下背挫傷」傷病部分,屬職業傷害,核給傷病給付 21 日
已足敷復原,另其所患之「脊椎間盤突出症」等非屬職業傷病,應屬普通
傷病,乃綜合證據以為認定,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於法並無不
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1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
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本件被保險人之
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
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
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
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勞工
保險條例第 28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明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
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據此,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
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
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
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投保單位報告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
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5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
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自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
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
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01 號
  要  旨:
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
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
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故以勞工罹患「腦梗塞性中風」之情形,但其本身即有體重
過重、血糖偏高、血脂偏高等腦梗塞性之高危險因子,而認與職業傷病無
直接因果關係,既其所罹患並非職業病,保險人駁回其職業病給付之申請
,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若勞工受傷者,是否因
執行職務而致,此則勞工保險局得審查之事項,若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
該傷害非出於執行職務,自無給付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