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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20 號
  要  旨:
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書函說明,醫
療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然是
否達到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而勞工保
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規定,勞工是否具
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主管機關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
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除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
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
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此判斷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醫學實務經驗所為,故除有審查
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270 號
  要  旨:
按失能給付標準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可知,下肢機能失能,是以被保
險人的下肢三大關節是否達於「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
失能」的程度,而區分其失能等級,下肢機能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會構成「下肢機能失能」
的給付標準。而「頭痛」或「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所導致的神經失能,應
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外傷或中毒等原因為前提。本件勞工左膝
、雙踝肌力皆為四分,不符合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
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構成「下肢機能失能」的給付標準;又其
發生系爭車禍後,於醫院就診期間並無頭痛、腦震盪症候群或外傷的症狀
及主述,且經影像檢查,顯示其頸椎狹窄及腰椎滑脫,是屬於退化性疾病
,至其遭毆打所受頭、頸、胸、腹、背、臀、四肢的傷害,則與系爭車禍
無關,況且還是發生在停保期間,故其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致頭部受傷,
而有導致神經失能的「頭痛」、「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後遺症,實不足
採,因而認定原處分駁回勞工申請,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277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
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當事人以被保險人遺屬之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
及遺屬津貼,此與當事人曾於被保險人身分,依據同法第 62 條規定,申
請其配偶死亡時之喪葬津貼,乃基於不同之權利來源,屬不同事件,兩者
本難混為一談,亦難要求勞工保險局預先借箸代籌,一體加以注意。故就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
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無此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121 號
  要  旨:
有關勞工之失能給付問題,因是否屬職業病所致以及失能程度均屬醫理專
業領域,非可由民眾或相關承辦人員為自行之認定,除可由診斷書等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應可允許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
故應屬法定職權,自不得指稱有所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0 號
  要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所規定者,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
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勞工於初次診斷失能程度時已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給付等級,自應以該日診斷後二年內為其請
求期限,而其後再為診斷時,其失能等級未有提高,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係屬,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和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亦符合,遂核定不予給付應屬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146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48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僅令保險人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非謂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權利之自身不存在,且勞工保險局既為行政
機關,依前述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行政法上原則,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4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
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而被保險
人何時審定成殘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
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38 號
  要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
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
,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
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
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
,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
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
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94 號
  要  旨: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後,應依據保險法規定於 2  年
內提出請求申請,若後再有進行診斷失能者,如其失能等級並未有提高者
,應仍以其最先符合該標準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6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以勞工發現其本身已有得請領勞工保險給
付之情形發生,且失能程度已達給付標準,自應於上述請求權時效內提出
,否則勞工保險局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核定不給予勞工保險給
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