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勞工保險分為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
第 3 條 被保險人之雇主或其所屬團體,應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登記左列事項
:
一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 僱用或入會年、月、日。
三 工作類別、時間及收入。
四 勞工或會員體格。
五 傷病種類、時間、地點及原因。
第 4 條 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5 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視全國勞工分布實況,由各該區內
勞工人數較多之省 (市) 政府設置勞工保險局,主持辦理各該地區勞工保
險業務,並為保險人;必要時設局辦理之。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
表及專家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勞工保險之行政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社會
處 (局) 。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 被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 職業勞工。
三 專業漁撈勞動者。
四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
五 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六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身
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
第 9 條 前條各業之外國職工,得依本條例參加保險。
第 10 條 私立學校、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人民團體、百貨業商店專用員
工及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
理之。
第 11 條 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應為第
八款規定之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
要之事務。
第 12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應為第八條規定之職
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
第 13 條 符合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各業團體,應
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申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
算,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
第 14 條 應徵入伍或派遣出國考察之被保險人,仍得繳納保險費,繼續參加保險。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停保未滿二年,而亡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再加入保險時,其已繳或免繳何險費期間之權利概予承認。被保險人停
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
第 16 條 被保險人轉業或遷居他省 (市) 而繼續加入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
第 17 條 勞工保險之生育、傷害、疾病給付住院及門診治療、殘廢、老年及死亡之
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八計算。
前項所稱工資,係指產業工人,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及職員,公司、行號
員工暨機關、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按其實支之工資及實物給付折為現
金計算之總額,或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每月收入,由雇主或投保團
體,依照投保工資皆級表之規定,報請投保之工資而言;工資之以件計算
者,應由雇主或投保團體比照同一工作,同一等級勞工之月給工資,按分
級表之規定申報,作為本保險之投保工資。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所屬被保險人工資如有
調整時,應顧當月底前,依照投保工資分級表之等級,將調整後之投保工
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視為自次月一日開始。
前項投保工資分級表,由保險人視當地情形訂定,層報內政部核定施行。
第 18 條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技
工、司機、工友暨有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
百分之二十,僱主負擔百分之八十。
二 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 (市) 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
餘由被保險人負擔。
三 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前項第三款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 (市) 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
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
由省 (市) 政在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 19 條 勞工保險費之繳納期限,規定如左:
一 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及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每月繳納一次,由
廠礦事業及雇主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前負責繳納。
二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團體繳納,於次月底
前繳清。所屬團體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向保險人繳納。
三 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機暑保險費備付金,應
於次月十日前繳清。
四 專業漁撈勞動者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其所屬團體每三個月彙收一
次,繳交保險人。
第 20 條 本條例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外,由主管機關另
依各業之危險率,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一種,於被保險人因職務上
之災害,領取保險給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時適用之。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發生前條情事時,除仍依照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
定繳納保險費外,應由雇主依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加納職務
上之災害保險費,至前條情事消失時為止
第 22 條 被保險人服務之廠礦事業單位,因違反工礦安全、衛生規定,經工礦檢查
機構糾正限期屆滿未經改善,確因此項原因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得將該
事業單位之災害保險費率單獨計算。
第 23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對應繳納之保險費,及魚市場或
團體對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付付金或保險費,未依第十九條限期
繳納者,得予寬限二十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爭日起,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滯
納之保險費數額在五千元以上者,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
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或保
險費備付金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自己之給付
;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雇主或團體,而該雇主或團體未向保險人
繳納者,因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該雇主或團體負責賠償
。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負擔之保險
費,應按期送交所屬團體彙繳。如逾寬限期間二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所
屬之團體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一項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魚市場或團體,如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4 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第 25 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保險給付未予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期間
,得免繳保險費。
第 26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起六個
月內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平均月給投保工資,除以三十為日給工資。
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一日起三年之平均月投保工資計算。
加入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外,於漁撈或航空、航海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
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每三三個
月於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為止。失蹤
滿三年,得仇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第 27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脫離保險後,必須
連續請領傷害給付或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傷害
給付期限,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
醫院診療,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第 28 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有權請領之
日起二十日內,填具應備書據,交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逕向保險人請領
之,逾期應申述理由,再行審核。
第 29 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概由保險人核定後,以現金由銀行或郵局匯交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
第 30 條 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所需費用,應由負責醫治之指定醫院,每月開列清單
,並附應備書據,交由保險人核付。
第 31 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 32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
事故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喪葬費外,不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
第 33 條 以詐期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發現之日起一年內
,核定不發給其六個月以內應領各種保險給付之全部。
第 34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
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者,除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保險人並得取
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 35 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指定之診縣、治療或檢查,或補具應
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36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犯罪行為或戰爭變亂,以致發生保險
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 37 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38 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其他有
關機關調查有關被保險人之一切文件。
第 39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或扣押。
第 40 條 受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時效之中斷及其他有關事項,依民法之規定。
第 41 條 被保險人於產前兩年內,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十個月後
分娩或妊娠四個月上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42 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前條規定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依照左列各款辦理
:
一 被保險人分娩或流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十五日
。
二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工資,一次給
與分娩津貼十五日。
三 被保險人分娩為活產,或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
並按其平均月投給保工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四十五日。
四 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第 4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正在
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
第 44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
,正在治療中者,自自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第 45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
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一年以上者
,增加給付六個月。
第 46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
給付一次;如經過六個月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 47 條 被保險人因罹患職業病不能工作者,比照前條辦理之,職業病種類表規定
如附表一。
第 48 條 被保險人在負傷期間,已領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之保險給付者,於其痊癒後再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
病給付。
第 49 條 被保險人負傷於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期滿仍未痊癒
經指定醫師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依本條例有關殘廢給付之規定,改為
殘廢給付。
第 50 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第 51 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得向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之門診醫療院所
申請門診,享有門診醫療給付之權利。
第 52 條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 診察。
二 藥劑。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之門診醫療
院所診斷,必須住院者,由其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
填具住院申請書,得向保險人申請入住指定之醫院住院診療,享有住院診
療給付之權利。但緊急傷病,須直接入住指定醫院者,不在此限:
一 因職業傷害者。
二 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 因普通傷害者或罹患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已繳或依法免徵保險
費,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第 54 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 診療 (包括檢驗及會診) 。
二 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 處置手術或其他之治療。
四 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全數,及超過三十日之半數。
五 三等病房之供應。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謄食費用,如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診
療者,全部由保險人給付之。
第 55 條 疾病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結核病、精神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
、接生、鐳錠治療美容外科、義肢、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
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
之診療,及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
病,經指定醫院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第 56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在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
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
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指定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58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癈,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
院診療。
第 59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60 條 被保險人醫療費用,由保險人逕付指定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
金;住院診療費用,依照三等病房費用計算之。
第 61 條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國立、省立及其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均應為接
受保險人指定為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
關、學校或團體之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得依照規定申請
為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
前項勞工保險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醫院管理辦法,由保險人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各指定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依照政府頒布
之診療費用支付標準支付。
前項各指定醫院、所之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保險人支付。
第 63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
請書,如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規定不符,或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已喪失時
,被保險人之全部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應由各該廠礦事業、公司、行號
、機關、學校或團體負責償付。
第 64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工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
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
斷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5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殘廢者,除依
照前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外,並增加百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
第 66 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各款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
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
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
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 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
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
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
予扣除。
一○ 本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
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第 67 條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第 68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 69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每
滿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
第 70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圖險費,或兩者合併超過
十五年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個年退休金。
但連同前條規定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第 71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
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以五年為限。
第 72 條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於年滿五十五
歲即可退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老年退休費。
第 73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
第 74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各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月。
二 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
月。
三 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
。
第 75 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給與喪葬費三個月;遺有父母
、子女及配偶或專受其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
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一年者而未滿二年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三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兩年以上者,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第 76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加入保險年數,除按
其平均月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喪葬費三個月外,遺有祖父母、父母、配偶
、子女、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三十七個月。
第 77 條 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祖父母。
五 兄弟、姐妹。
第 78 條 勞工保險所需基金,由政府一次揆付;基金額不得低於二個月之保險費總
額。
第 79 條 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
列各款之運用:
一 對於公庫債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對於不動產之投資。
三 存放於國家銀行或省 (市) 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前項基金及責任準
備金積存數額,應按年公布之。
第 80 條 勞工保險之事務費,由保險人按上年十二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八全年伸
算數,申請省 (市) 政府一次撥付之。
勞工保險年度預算,由保險人編擬,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
省 (市) 政府核定後執行之。
第一項所列之事務費如有節餘,撥作保險基金。
第 81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外,依刑法治罪及依民法請求賠償。
第 82 條 勞工違背本條例之規定,不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 83 條 雇主或團體違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辦保險手續或隱匿投保人
數,以多報少者,除自僱用之翌日起追繳其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外,並得
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追繳滯納金。如不繳納者,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
雇主或團體隱藏投保工資,以多報少者,除自保險生效之日起,追繳其應
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欠額外,並得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追繳滯納金;如不繳
納者,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84 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到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由保
險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5 條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二至百分之
三計算,其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7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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