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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61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
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
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此外,訴訟標的
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
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
訴訟;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
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44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或說明而生何
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9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及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竹工之事
實,維持再審被告依該項、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規定,核定
自 92 年 2  月 6  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本件傷病給付及死亡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4  月 14
日臺 77 勞保二字第 6530 號函釋為依據,原審判決亦非以適用上開函釋
而維持原處分,故原審判決贅引上開函釋,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等由
,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再審意旨
仍執原審判決適用遭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上開函釋,原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牴觸上開司法院
解釋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83 號
  要  旨: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
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
保險人之資格。又關於勞工保險保險人對於各類勞保給付之核定,基於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第 19 條規定,目前實務上認其性質
係屬「行政處分」;故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所為追還已為
給付之通知,性質上乃保險人就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給付核定認有上
述不應給付之違法情事,而為撤銷,為一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故
此處分自應對原授益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其繼承人為之甚明。且保險人行使
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權之前提,應先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殘廢
給付核定,蓋此涉及原所為授益處分存續力之限制,應由上訴人先行撤銷
原所為授益處分阻斷其存續效力後,始得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48 號
  要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亦即所得請求之權利人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此係因該條例之
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至於對於投保單位所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則非係
其主要規範或保護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6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惟當必須在本國實現或
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為限。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
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來源,適當被選
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
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
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自有其必要。苟有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
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情事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核定取消
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76 號
  要  旨: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
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708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取報酬之無一定雇主勞
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45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
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
,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被
保險人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自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投保時
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被保險人如已罹有病症顯然無法從事工作,即不
符合投保要件,本不應准許投保領取給付,以免違反勞工保險之宗旨。被
保險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保險人依該
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而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
護,被保險人亦不因持續繳納保費而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659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
,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即積極表示
於外的國家意思,以及信賴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還
有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539 號
  要  旨:
公司法人非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僅蓋公司章,並無何人為接收郵件
人員之證明,自難認係合法送達。

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45 號
  要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2  項等規定,應認勞工
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於所受僱公司或所屬工會
依法加保,如以勞工受傷後恢復工作,自有其工作之事實證據,例如領薪
、點工紀錄或扣繳憑單等,或者相關客戶以及同事等證人,如未能提出具
體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有受僱於雇主而工作,自屬上述法規中所
指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而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所支領之傷殘給付,亦應返還
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05 號
  要  旨:
參照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77  條等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
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者,
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人未取得上述執業證
書,自不得為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會員,並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雇主之公司規模逾五人以上,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指對象,應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無
論該勞工到職時是否已經以其他被保險人資格加保或其是否臨時工;縱使
勞工自稱已經加入職業公會,雇主仍不得免此為勞工投保之義務,否則即
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4 條「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
未辦理」之情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主管機關自得按僱用之日至事故
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  倍至 10 倍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5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
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
,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
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
,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
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
其保險資格而言。依此,加保人於投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
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