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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61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
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
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此外,訴訟標的
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
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
訴訟;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
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270 號
  要  旨:
按失能給付標準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可知,下肢機能失能,是以被保
險人的下肢三大關節是否達於「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
失能」的程度,而區分其失能等級,下肢機能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會構成「下肢機能失能」
的給付標準。而「頭痛」或「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所導致的神經失能,應
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外傷或中毒等原因為前提。本件勞工左膝
、雙踝肌力皆為四分,不符合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
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構成「下肢機能失能」的給付標準;又其
發生系爭車禍後,於醫院就診期間並無頭痛、腦震盪症候群或外傷的症狀
及主述,且經影像檢查,顯示其頸椎狹窄及腰椎滑脫,是屬於退化性疾病
,至其遭毆打所受頭、頸、胸、腹、背、臀、四肢的傷害,則與系爭車禍
無關,況且還是發生在停保期間,故其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致頭部受傷,
而有導致神經失能的「頭痛」、「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後遺症,實不足
採,因而認定原處分駁回勞工申請,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9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及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竹工之事
實,維持再審被告依該項、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規定,核定
自 92 年 2  月 6  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本件傷病給付及死亡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4  月 14
日臺 77 勞保二字第 6530 號函釋為依據,原審判決亦非以適用上開函釋
而維持原處分,故原審判決贅引上開函釋,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等由
,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再審意旨
仍執原審判決適用遭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上開函釋,原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牴觸上開司法院
解釋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48 號
  要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亦即所得請求之權利人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此係因該條例之
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至於對於投保單位所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則非係
其主要規範或保護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6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惟當必須在本國實現或
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為限。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
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來源,適當被選
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
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
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自有其必要。苟有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
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情事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核定取消
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85 號
  要  旨:
原告之神經失能,於被告審核給付案件時,原告雖有失能診斷書為依據,
然被告在確定失能等級、與職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定給付是否具
備之前,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
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
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又該等事項之判斷,涉及醫療實務及醫學理論專
業領域,除非行政機關之認定有恣意、濫用裁量權及其他明顯違反程序之
情事,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76 號
  要  旨: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
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45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
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
,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被
保險人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自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投保時
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被保險人如已罹有病症顯然無法從事工作,即不
符合投保要件,本不應准許投保領取給付,以免違反勞工保險之宗旨。被
保險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保險人依該
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而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
護,被保險人亦不因持續繳納保費而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659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
,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即積極表示
於外的國家意思,以及信賴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還
有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4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
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而被保險
人何時審定成殘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
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5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
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
,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
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
,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
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
其保險資格而言。依此,加保人於投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
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94 號
  要  旨: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後,應依據保險法規定於 2  年
內提出請求申請,若後再有進行診斷失能者,如其失能等級並未有提高者
,應仍以其最先符合該標準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