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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19 號
  要  旨:
依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
依其進用時之等級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其中所規定得以年資併採計服務年資之規定,應於離職、退休、撫卹、資
遣等情況下,始足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6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
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故如納稅義務人有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時,應可認其扣繳義務人應於
給付時,先予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0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係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故當事人適格之條件,應以原告就其請求之給付有受
領之權能者,始足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607 號
  要  旨:
勞工月薪資總額未達其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標準,保險人應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4 條之 1  及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逕自
調整勞工投保期間之投保薪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其已繳交保險費不予退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40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42 條第 1  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因職業傷害必須
住院診療時,得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給付,給付之範圍則依同條例
第 43 條規定,如經否准,循訴願未果時,乃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
求為撤銷否准處分,並請求保險人作成核給住院診療給付之處分,而為權
利完足之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7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實信用原則是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
為。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
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害。故若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907 號
  要  旨:
勞工於工作場所死亡,惟就其心臟病發之死因與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
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勞工一方舉證,若無提出證
據,實難認二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自身亦有心律不整及昏厥之病
史。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無過度逾時加班,故認其發病與
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50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傷害,非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
,雖有就診紀錄,但就診病歷僅記載有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
感染,並未對被保險人下班途中受傷一事為證,且被保險人亦未再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故勞工保險局核准其領取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顯然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41 號
  要  旨:
保險事故之發生,以及其所造成之傷病,是否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
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要件,此皆常涉醫理專業領域,又以行政院
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函所指,此一醫理專
業領域之審查,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
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
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故除非有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
之資訊造成錯誤判斷,或者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非法、不當連
結或者違反平等原則,否則自應以給付主管機關之審查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6 號
  要  旨:
所謂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而被保險人
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適用之。故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
保險人申報之,並投保單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
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
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6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所申報之薪資,係採核實認定原則,故若投保單位欲申報被保險人薪資
時,仍須檢具被保險人其薪資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查核,而非僅憑投保
單位所申報之薪資,即逕為認定。故若投保單位欲調整勞工之投保薪資,
自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得僅以申報薪資,即認勞保局應就相關給付
,依申報薪資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