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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5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所可行使暫行拒絕給
付機制,係在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全部欠費在內之繳納義務
。而該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
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
,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因此,基於主張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
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
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
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
,暫行拒絕給付時,應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87 號
  要  旨: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倘其就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
由,保險人原得暫行拒絕給付。然同條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若該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
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
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87 號
  要  旨: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倘其就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
由,保險人原得暫行拒絕給付。然同條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若該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
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
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604 號
  要  旨:
抗告人起訴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或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通常即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依法令,行政機關得以
行政處分而達成目的者,則無權利保護必要。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
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
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
,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17 條 (89.07.19)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89.12.27)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80 號
  要  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
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是
國防部依軍人保險條例第 4  條規定為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其雖依軍人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及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款、
第 8  條規定,將部分軍人保險事項、保險業務委託、委任他機關辦理,
惟其就被保險人停役期間保險年資得否接續併計一事,仍有准駁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25 號
  要  旨:
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來就是國
家機關的行政業務,當然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
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是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不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
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其本文也僅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
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370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固得準用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之規定。惟行政機關對於受資遣人員給付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
與補償金,係依資遣處分所確定之資遣相關金額而為金錢給付,而非因行
政契約關係所生,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

8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9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如以未經合法送達的限期履行書面通知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因欠缺對外生效而存在的執行名義,該違法開始行
政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並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至於執行機關發給債權
憑證,現實上已中止執行行為的進行者,原中斷時效事由即已告終止,應
重行起算消滅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