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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
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
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
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
,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
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
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
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
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
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61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
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
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此外,訴訟標的
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
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
訴訟;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
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48 號
  要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亦即所得請求之權利人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此係因該條例之
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至於對於投保單位所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則非係
其主要規範或保護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76 號
  要  旨: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
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607 號
  要  旨:
勞工月薪資總額未達其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標準,保險人應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4 條之 1  及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逕自
調整勞工投保期間之投保薪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其已繳交保險費不予退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708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取報酬之無一定雇主勞
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9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如以未經合法送達的限期履行書面通知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因欠缺對外生效而存在的執行名義,該違法開始行
政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並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至於執行機關發給債權
憑證,現實上已中止執行行為的進行者,原中斷時效事由即已告終止,應
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8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33 號
  要  旨:
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勞
動契約之核心,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故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
工資予勞工;所稱「全額」,乃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予以折扣、減額;
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規定扣繳勞保費
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規定扣繳健保費用、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
規定扣繳勞工所得稅,或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扣取一定金額轉給債權人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74 號
  要  旨:
若被保險人提供不實的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使投保
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
,保險人並依所申報的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
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不實而予以逕行調整,依勞工保險
之性質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45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
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
,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被
保險人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自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投保時
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被保險人如已罹有病症顯然無法從事工作,即不
符合投保要件,本不應准許投保領取給付,以免違反勞工保險之宗旨。被
保險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保險人依該
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而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
護,被保險人亦不因持續繳納保費而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659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
,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即積極表示
於外的國家意思,以及信賴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還
有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45 號
  要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2  項等規定,應認勞工
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於所受僱公司或所屬工會
依法加保,如以勞工受傷後恢復工作,自有其工作之事實證據,例如領薪
、點工紀錄或扣繳憑單等,或者相關客戶以及同事等證人,如未能提出具
體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有受僱於雇主而工作,自屬上述法規中所
指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而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所支領之傷殘給付,亦應返還
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05 號
  要  旨:
參照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77  條等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
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者,
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人未取得上述執業證
書,自不得為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會員,並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雇主之公司規模逾五人以上,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指對象,應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無
論該勞工到職時是否已經以其他被保險人資格加保或其是否臨時工;縱使
勞工自稱已經加入職業公會,雇主仍不得免此為勞工投保之義務,否則即
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4 條「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
未辦理」之情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主管機關自得按僱用之日至事故
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  倍至 10 倍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6 號
  要  旨:
所謂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而被保險人
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適用之。故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
保險人申報之,並投保單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
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
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38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
,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
,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提起爭議審
議之期間內,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
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被告
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 68 年 3  月 7  日起加保
,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 27 年又 224  日,復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 41 個月。再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95 年 10 月至 92 年 1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36,即 23,425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 乘以 41 即
960,425 元,惟其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已領老年給付 1,722,000  元
,則應繳還溢領之 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
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 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該項所謂「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
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勞工保險局雖可能因漁會會員投保金額調整之異常,
而曾進行業務檢討,然勞工保險局非犯罪調查機關,所為通案檢討亦非針
對個案啟動調查,尚乏證據可認勞工保險局前已確知被保險人涉有詐欺之
撤銷原因,是以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行使撤銷權而作成原處分,已逾
2 年之除斥期間,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
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
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
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
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
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
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
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
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
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5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所稱撤銷原因,係指
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
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勞工保險局於 97 年
12  月 8  日始知悉被保險人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勞工保險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 98 年 4  月 8  日作成第 1  次處分,將違
法之勞工保險局 95 年 10 月 31 日保給核字第 095041112192 號函行政
處分予以撤銷,並於 98 年 6  月 6  日作成第 2  次處分,核定發給被
保險人老年給付 45 個月計 984,375  元,前溢領之 905,625  元應依限
返還,於法自屬有據,尚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
局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知悉,本件已逾 2  年撤銷之除斥期間,
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5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
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
,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
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
,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
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
其保險資格而言。依此,加保人於投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
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6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所申報之薪資,係採核實認定原則,故若投保單位欲申報被保險人薪資
時,仍須檢具被保險人其薪資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查核,而非僅憑投保
單位所申報之薪資,即逕為認定。故若投保單位欲調整勞工之投保薪資,
自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得僅以申報薪資,即認勞保局應就相關給付
,依申報薪資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7 號
  要  旨:
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
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
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而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
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
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相符或相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