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
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
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
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
,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
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
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
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
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
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87 號
  要  旨: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倘其就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
由,保險人原得暫行拒絕給付。然同條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若該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
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
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6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惟當必須在本國實現或
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為限。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
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來源,適當被選
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
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
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自有其必要。苟有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
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情事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核定取消
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74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從事非本業工作,須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始能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倘從事非本業工作時,係上、下班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而非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致傷病,無法視為職業傷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4年高上字第 40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稱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契約。至於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而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督
下之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則依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
可能;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
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此四個
面向觀察。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司法
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因素。但不以此為限。保險公司與業務員為招攬保險
各自簽訂之契約性質,可見行為人在保險公司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
堪認保險公司與行為人間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又行為人為保險公司之
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行為人
對該報酬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故行為人與保險公司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
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保險公司對於行為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
強度與密度極高,尚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而
否定保險公司與行為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
特徵。是保險公司於行為人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
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57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
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
,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
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
,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
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
其保險資格而言。依此,加保人於投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
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38 號
  要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
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