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3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
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
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
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
,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
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
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
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
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
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35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
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72 條
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法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
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
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
,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48 號
  要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亦即所得請求之權利人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此係因該條例之
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至於對於投保單位所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則非係
其主要規範或保護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518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
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傷
病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
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即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是以,被保險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 57 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
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
工作之合理期間,保險人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
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是以,被保險人因車禍所受之職
業傷害,經治療休養後,既已可回復原有工作,其因該次車禍致職業傷害
所得請求之補償,即應以此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申請因與勞工保險條例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請領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66 號
  要  旨: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如雇主違反聘僱外國人人數已超
過百分之二十者,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該屬於行
政罰上之違章事實,如於行政之相關規範中無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時,
自無有給予時限改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405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藉由申報制度之設計,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苟因投保單位之故
意或過失申報不實加、退保,致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參加勞工保險之相
關風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後段規定,勞工相關損失可向投保單位
請求補償,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害,藉以落實勞工保
險條例第 1  條所宣示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66 號
  要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有於勞工到
職、離職當日為勞工投保、退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如雇主確遵守該規定,
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即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發生、消滅之日通知勞工
保險人,則雇主與勞工之保險效力於各該日發生、停止;惟如雇主未於勞
工到職、離職當日通知勞工保險人,而係於其他時間為通知,勞工保險效
力則於通知之日始發生、停止;亦即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之發生、消
滅與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不必然一致,此乃因勞工保險係採
申報制之結果。若謂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與雇主及勞工間僱傭
關係發生、消滅時間不同,即應就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加以調
整為與僱傭關係發生、消滅時間相同,顯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合。從而
,應認雇主以其與勞工終止僱傭關係,而向勞工保險之保險人通知退保勞
工保險,保險效力即行停止,嗣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經法院判決認定
為繼續存在,亦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就已停止之勞工保
險效力,雇主自無須通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註銷前所為退保勞工保險紀錄
,以恢復其效力。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與勞工保險效力
業已停止之情形,雖有扞格,惟其解決方式乃勞工若因此受有損失,應由
雇主負賠償之責,而非勞工保險效力不因而停止,應由雇主負請求勞工保
險之保險人註銷退保紀錄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制度雖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執行不能違背勞工
保險屬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亦即有在職、離職之事實,始可辦理加、退
保手續。若勞工確有離職之事實,縱使投保單位未為列表通知,而經被告
查明,即應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該事實發生之當日 24 小時停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26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
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
調整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就投保薪資申報,因其認定攸
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目標得以在全
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
其所應負擔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
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義務,但無認定權限,保險人
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
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
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4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
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
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
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
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
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
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
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
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
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
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
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
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
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
,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
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 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該項所謂「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
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勞工保險局雖可能因漁會會員投保金額調整之異常,
而曾進行業務檢討,然勞工保險局非犯罪調查機關,所為通案檢討亦非針
對個案啟動調查,尚乏證據可認勞工保險局前已確知被保險人涉有詐欺之
撤銷原因,是以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行使撤銷權而作成原處分,已逾
2 年之除斥期間,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6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然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
成,故勞工保險以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裁處投保單位罰鍰
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依實際情形確實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故若有
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生錯誤申請加、退保之情形,並不會影響
保險人已核定之加、退保效力,僅是是否要裁罰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是否
要對投保單位進行民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