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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68 號
  要  旨:
稅法上關於交際費或職工福利之列支,既以各事業經營目的之收益或營業
收入金額作為計算限額之基礎。又不論係交際費或職工福利之列支,依所
得稅法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既分別有其限額之規定;而應稅及免稅部
分之分攤則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之規定,則營利事業若其營業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之別,則
其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自應按其屬應稅或免稅營業收入各別核算規
定之限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34 號
  要  旨:
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
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
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表編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兼營同法第 15 條規定業務 2  種
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
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8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係規定,除同條第 1  款之捐贈外,凡對合於
同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亦即如行為人將員工違約賠償交予所屬福
委會管理使用者,因該福委會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
質上為不同,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42 號
  要  旨:
按企業認列「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營業
權」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
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又是證券商出讓營業
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
則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自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53 號
  要  旨:
按出價取得證券商之營業處所,仍須另循法定程序辦理有關營業許可,始
得在原地為證券業務之經營。是證券商出讓營業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
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故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
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
。次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
具有「不可辨認性」,因此,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
亦即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
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從而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為「營業權
」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
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
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6 號
  要  旨:
財政部 86 年 5  月 23 日(86)台財證(五)第 03037  號函將認購(
售)權證認定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之其他有價證券,發行認購
權證係發行人與持有人間之契約行為,同時將該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
序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故發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收取之價款,屬
係屬權利金收入,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非屬免稅之證券交易
所得,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
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需於發行後之買賣該認購(售)權
證,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所
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338 號
  要  旨:
查於原告提撥系爭職工福利金之八十六年度,上述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
六日七十一台內勞字第八一四八八號函既仍編入職工福利金條例中央主管
官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工福利法規與解釋令彙編」一書中,而
職工福利金條例地方主管官署高雄縣政府更明白就原告系爭之個案情形,
表示依據上開函示應提撥職工福利金;則原告因信賴職工福利金主管官署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依此行政規則提撥職工福利金,客觀上顯已表現信
賴上述內政部函釋及高雄縣政府函復之行為;況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結果,
原告所提撥之金額係全數撥予職工福利委員會,反之,該款項若未供為提
撥職工福利金之用,即屬原告公司之收入,亦僅是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百
分之二十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提撥職工福利金事實上對原告反較不利
,是原告當無不遵守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而純係因信
賴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為職工福利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所為函釋應優先
適用之故;原告既因此而實際提撥職工福利金於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則就此原告已實際提撥之款項,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不能准以費用認列
,則原告勢必因信賴上述函釋之結果而受有損失,則此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關於職工福利金項目之認列,即為原告因信賴上述函釋而應受保護之利
益;是揆諸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規定及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
意旨,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就委外加工之鋁屑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行為,當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原告作成提撥福利金之行為,雖此職工福利金
之提撥與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職工福利金提撥得否認列為費用之規定不合
,然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亦應准予認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