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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4年上字第 100 號
  要  旨: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 15 條規定,勞工之
工資如有調整時,應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工保險局。雇主就應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負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之期間,
須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勞退金,勞工工資如有調整,雇主
應依規定通知勞工保險局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若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工保險局即得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4年上字第 267 號
  要  旨:
(一)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自應以人格、組織、經濟等從屬性特徵為判
      斷,如提供勞務者基於從屬性,有義務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由其
      決定之勞務,對於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
      形成,原則上無法實質自主決定之情形,為落實憲法第 153  條保
      護勞工政策意旨,即係受勞動法令保護之勞工,並不因尚存在其他
      非從屬性職務內容,而有礙整體應為勞動契約之判斷。又保險公司
      與保險業務員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依司法院
      釋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
      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
(二)雇主就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負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至離
      職當日止之期間,須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 6%的勞工退休金,
      勞工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若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
      提繳工資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得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