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自應以人格、組織、經濟等從屬性特徵為判
斷,如提供勞務者基於從屬性,有義務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由其
決定之勞務,對於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
形成,原則上無法實質自主決定之情形,為落實憲法第 153 條保
護勞工政策意旨,即係受勞動法令保護之勞工,並不因尚存在其他
非從屬性職務內容,而有礙整體應為勞動契約之判斷。又保險公司
與保險業務員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依司法院
釋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
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
(二)雇主就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負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至離
職當日止之期間,須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 6%的勞工退休金,
勞工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若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
提繳工資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得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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