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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11 號
  要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第 2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亦即工資之調整應由
雇主與個別勞工協議並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調降工資。是雇主以公告
向所屬全體員工告知將保障年薪從 14 個月調降為 12 個月工資,顯已涉
及勞動契約中工資之調整,主管機關認雇主發布公告告知所僱勞工調整工
資之行為,已違反勞資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勞
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處
分之記載固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如
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
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173 號
  要  旨: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而該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可見雇主有上開
情形者,勞工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25 號
  要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
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
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
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
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
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
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