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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00 號
  要  旨: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8 條、第 49 條及第 53 條之 1  規定,課予雇主履
行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是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開始辦理提繳手
續,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
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
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準此,勞工保
險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
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並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74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應作成行政處分,課
予雇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報,得裁處罰鍰,並
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又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
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
事人若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
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若後行政
處分經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
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1  項第 11 款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926 號
  要  旨:
保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包括底薪,而
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就此部分具有獨立性,而具
有承攬之性質,然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
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
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
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