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8 條、第 49 條及第 53 條之 1 規定,課予雇主履
行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是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開始辦理提繳手
續,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
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
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準此,勞工保
險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
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並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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