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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17 號
  要  旨: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3、6 款規
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
,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
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
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
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
,以符憲法第 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揭櫫民生主
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債編第 2  章各種之債
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
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
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
,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
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
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26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條第 3  款係規定,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如係純粹依照業績多寡而為獎金核發之佣金制保險
業務員,並和一般有底新之業務員一樣,有受公司管理、監督,並從事一
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自屬勞動契約關係中所稱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54 號
  要  旨:
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
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
引人才,若以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
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
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
領得之給與,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具有恩惠、
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謂之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26 號
  要  旨:
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無從僅由民法所
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
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
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必須親自履行招攬
業務工作」、「必須遵守保險公司所制定之各項規範」,均符合勞動契約
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之特性。又「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
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繳交等都有賴同僚配合完成」
,亦存在組織從屬性,符合勞動契約之特色。故保險業務員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926 號
  要  旨:
保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包括底薪,而
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就此部分具有獨立性,而具
有承攬之性質,然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
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
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
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