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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61 號
  要  旨: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
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
於人格上從屬性,有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
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
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釋字第 740  號解釋則揭示
可從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並自行負擔企業風險加以判斷,而不得逕以行
政監理之管理規則認定依據。是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
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61 號
  要  旨: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
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
於人格上從屬性,有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
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
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釋字第 740  號解釋則揭示
可從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並自行負擔企業風險加以判斷,而不得逕以行
政監理之管理規則認定依據。是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
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57 號
  要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
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
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
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
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
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
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年訴字第 4 號
  要  旨:
縱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惟退撫給與和俸給
之性質不同,與公務員之勞務提供間顯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謂公務
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應相當」。 

5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74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應作成行政處分,課
予雇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報,得裁處罰鍰,並
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又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
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
事人若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
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若後行政
處分經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
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1  項第 11 款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159 號
  要  旨: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之按月處罰,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 18 條
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主管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
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
標準,且已將行為人改正所需適當期間考量在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
比例原則。申言之,雇主因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49 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
,發生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所為罰鍰處分之送達而
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後如仍未完成改善,乃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即前次罰鍰處分書送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從而,雇主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49 條之按
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
分,並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牴
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675 號
  要  旨: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對象,原則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本國籍勞工
    ,其與雇主間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的契約。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所簽訂
    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其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所約定給付義務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斷。
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關於構成要
    件事實,本得各自基於訴訟法上的原則,依調查所得訴訟資料的辯論
    結果,分別認定之。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雖然可以參考民事法院
    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的事實,但是如果二者的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不相
    同,尤其原處分機關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院更沒有受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所拘束之理。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所定的「按月處罰」,是立法者對於違規行
    為繼續存在之「自然意義的一個違法行為」,以按月處罰的方式予以
    切割,而擬制為「法律上的數個違法行為」,義務人未於前次處罰後
    1 個月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則主管機關按月依序作
    成裁罰處分,並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8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009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
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
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
不同於一般之違法。申言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顯然錯誤而違法,該行政處
分之規制效力並不因事後更正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278 號
  要  旨:
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退休所得予以變更,係因前處分所依據之舊退休法
事後因新退撫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並依新退撫法規定,就尚未完結之繼續
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10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新法之立法經過屢生爭議,為社會矚目事件廣為
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等所披露,相對人已可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處分之
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11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569 號
  要  旨:
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發生所謂的「外部效力」;但行政處
分所欲產生的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的內容而發生。處分內容所表示的規
制性效果如附有始期者,該處分的「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
。故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
力發生時的法規狀態為判準。

1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26 號
  要  旨:
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無從僅由民法所
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
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
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必須親自履行招攬
業務工作」、「必須遵守保險公司所制定之各項規範」,均符合勞動契約
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之特性。又「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
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繳交等都有賴同僚配合完成」
,亦存在組織從屬性,符合勞動契約之特色。故保險業務員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926 號
  要  旨:
保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包括底薪,而
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就此部分具有獨立性,而具
有承攬之性質,然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
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
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
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723 號
  要  旨:
對於人民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以代履行及怠金此
等間接強制之方法為行政執行,以實現行政目的。若捨此而僅以裁罰方式
為之,不僅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有違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1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25 號
  要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
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
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
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
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
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
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