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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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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9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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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
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
引人才,若以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
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
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
領得之給與,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具有恩惠、
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謂之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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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13年上字第 5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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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 14 條規定
,雇主應為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就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負有於勞工
到職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之期間,須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
勞退金,勞工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通知勞工保險局調整後的月提
繳工資,若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
,勞工保險局即得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
整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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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4年上字第 1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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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 15 條規定,勞工之
工資如有調整時,應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工保險局。雇主就應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負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之期間,
須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勞退金,勞工工資如有調整,雇主
應依規定通知勞工保險局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若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工保險局即得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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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4年上字第 2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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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自應以人格、組織、經濟等從屬性特徵為判
斷,如提供勞務者基於從屬性,有義務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由其
決定之勞務,對於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
形成,原則上無法實質自主決定之情形,為落實憲法第 153 條保
護勞工政策意旨,即係受勞動法令保護之勞工,並不因尚存在其他
非從屬性職務內容,而有礙整體應為勞動契約之判斷。又保險公司
與保險業務員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依司法院
釋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
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
(二)雇主就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負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至離
職當日止之期間,須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 6%的勞工退休金,
勞工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若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
提繳工資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得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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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2年訴字第 9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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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又因勞
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
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
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雇關係。因此,契約雖名之為「承
攬」,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
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而保險公司藉由業績考
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
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
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且業務員以勞務
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故機關認定兩者間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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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2年訴字第 9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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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
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即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民法上以有償
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又因勞動
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
之勞雇關係。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所簽訂的契約,不因契約名稱冠以
「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外,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
績考核部分,保險公司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
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
之職。業務員從屬於保險公司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保險公司整體營
業活動的一環,且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
利,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因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
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故
法院認為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業務
員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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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3年訴字第 4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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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 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
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
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
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
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釋字第 740 號解釋之解釋指
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
否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
即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以為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
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
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以判斷
是否為同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可見,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以為斷。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
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故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
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
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二)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等,招攬保
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保險公司對於所
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
屬性關係,應屬無疑。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2 項
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
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
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
關係,是保險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保險公
司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
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
,非保險招攬所獨有,自無從據此即謂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
保險公司主張,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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