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第 2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亦即工資之調整應由
雇主與個別勞工協議並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調降工資。是雇主以公告
向所屬全體員工告知將保障年薪從 14 個月調降為 12 個月工資,顯已涉
及勞動契約中工資之調整,主管機關認雇主發布公告告知所僱勞工調整工
資之行為,已違反勞資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勞
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處
分之記載固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如
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
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