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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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11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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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
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
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
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 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
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
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後段定有明
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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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7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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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
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
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亦即如未具
備有公務員身分者,自不得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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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7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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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
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
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
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
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又公務人員之退
休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之現職人員。亦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 條、第 2 條所明定。是公
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而擬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自仍以具有公務員
身分即非勞工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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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6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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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固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
訂定,逾期則失效。惟該條所規範之命令係屬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者而言,本件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退休,係屬給付行政事項,
,既無限制人民基本權,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訂定規範,受處分人主張退
休規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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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4年上國易字第 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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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
執行者而言。此外,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始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當事人應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因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的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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