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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56 號
  要  旨: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
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以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
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
使職權。則以法人為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訴訟行為苟未經其代表人
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自難謂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