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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11 號
  要  旨:
勞工上、下班之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負
有於核發當月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之義務。如不問勞工上、下班
刷卡時間及雇主事後修改或加註之原因,是否與其實際出勤情形相符,而
認為祇要雇主未變更勞工之實際刷卡時間,且隨時得調出以供查驗,即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所課予之作為義務,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73 號
  要  旨:
審酌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
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
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
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
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
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
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
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
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
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
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
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201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工資、
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
爭議時得為佐證,故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36 號
  要  旨: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
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
字第 394  號、第 402  號、第 619  號解釋參照)。行為時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於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5  項所定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雇主,固可處以行政罰,惟勞基法第 30 條第 5  項課予雇主之行
政法上義務為「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保
存 1  年」,並未課予其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應記至分鐘為止之義務。雖行
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然此僅係主管機關為協助雇
主執行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細節性規定,並非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0 條第 5  項裁罰性法律之構成要件,是雇主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若有未記至分鐘情事,僅為不符主管機關行政上之要求,若
以雇主違反此要求而對之處以行為時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80 條之 1  之處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
且無法律明確之授權,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61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出勤卡,逐日詳
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係藉由簽到簿或出勤卡認定勞資間工時,以
為工資認定基礎。縱使資方同意員工不打下班卡,但還是要記載員工下班
時間。若無下班卡又未註記下班時間,即無從認定勞工工時及有無加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27 號
  要  旨:
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縱非出於故意惟其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規定,核有過失,應予裁罰。從而主管機關依勞動
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該
公司罰鍰最低額二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27 號
  要  旨:
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裁罰,因屬裁量處分,又
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倘由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裁處,則其仍須就個案
情節裁量,且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亦非必然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相同,
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之適用。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二字第 85 號
  要  旨:
按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仍留在工作場所,不僅可合理推認勞工
乃係在提供勞務,且雇主若對於勞工加班採取不鼓勵的立場甚或反對勞工
加班,亦得事先或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以避免勞工加班,而非消極
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而平白受領勞工
提供勞務之利益。次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雇主未
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不因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得以免除,亦
不因員工事後未申請加班費,即得逕行推認係員工自行放棄權利而解免雇
主支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而雇主應主動查明勞工於延長時間是否確實提供
勞務,於核實後主動提出或給付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37 號
  要  旨:
違反土地管轄規定之行政處分,權益受有損害之人民本得訴請撤銷。惟基
於行政經濟之考量,在一定條件下,並無專以違反土地管轄為由予以撤銷
之必要。惟因裁量處分之作成,不同之行政機關可能為不相同之處分,故
關於裁量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