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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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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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薪資,應係指平均月投保薪資,而按其施行細
則及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應可認僅包含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而若
為非屬經常性給與者,即非屬工資,應不得列入投保薪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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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6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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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
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
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
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
,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
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
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
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
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
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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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9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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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
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
引人才,若以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
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
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
領得之給與,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具有恩惠、
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謂之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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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6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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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5 項之意旨,認本件如考量法定計算
之生活所必需,將有失公平而作成,斟酌債權金額高達千萬元,債務人之
生活狀況尚有薪給以外之所得及有其配偶相扶持,於債權之確保及實現,
與債務人生存權之保障間加以權衡,原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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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7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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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凡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即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
當於「勞務對價性」;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而言。準此以論,若從雇主給與勞工金錢之原因、目的及要
件等具體情形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可認該給付在原因上與勞工職
務相連結,屬於勞工擔任該職務即可按期獲得之定額給付,自具勞務對價
性。而且該給付並非偶因特定情事始可取得之給付,亦非憑據實報實銷之
支出補償,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明顯具備工資之實質內涵,不得徒憑
形式上之給付名目逕認其為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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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7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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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中規定,入伍生團訓練期間非屬於賠償之範圍
,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期間計算於賠償範圍內,此由上開核算基準表及陸軍
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中有關薪餉、主副食費、教育訓練費等
僅計算 17 個月,而上訴人係於 90 年 8 月 14 日入學,於 92 年4 月
21 日退學,期間合計 20 月又 6 日,賠償金額甚明。是上訴人質疑入
伍生團訓練期間為何仍須賠償公費,容有誤解,要無足採。從而,原判決
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
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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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2年勞上易字第 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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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
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
災害,惟如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
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
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是以,勞工雖於執
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致死,惟係因其駕駛車輛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所致,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
災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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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7年勞訴字第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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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
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系
爭夜點費是否工資之一部內容,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原告為 24 小時輪值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
,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公司係 24 小時全天候、連
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
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
同而有差別。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
,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
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
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
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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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6年簡上字第 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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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無論公、私營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
之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倘約定條件與勞動基準法相牴觸
,則不生拘束效力。另,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工提供
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又判斷雇主
所為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由其實質內涵決定,縱使雇主對薪資項目分別
訂定不同名稱,亦僅是雇主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而影響其為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仍應屬工資之一部,於計算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時,應一併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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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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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採實報實銷之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為節省計算與單據之勞費,改為每
月定額給付,其給付基礎是按照服務區域採用不同金額,補貼員工自行支
出的行銷成本,並非勞務對價。又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9
款規定,因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性質為差旅費及通訊費等行銷費用的補貼
,自非工資,亦不因每月定期給付,而認係屬工資。職此,該交通津貼與
話務津貼係簡化計算的行銷費用補貼,並非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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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7年簡字第 1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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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工作規則」顯屬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要無因
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而使其生效之理,亦即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適
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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