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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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6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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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且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
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明顯違反裁決委員
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故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
,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此外,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
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如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
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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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7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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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僅規定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惟並未規定移送之時限。惟行政機關縱有遲延,亦僅生行政疏失之問題
,尚難認該移送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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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簡上字第 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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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雇
主欲讓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須取得事業單位內工會的同意,方有合法之
可能,雇主不得無視事業單位有工會之事實及該法之限制,逕自以女性勞
工工作的廠場內有勞資會議,即以該廠場內有經勞資同數代表所組成之勞
資會議的議決通過表示同意,就使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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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2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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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
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
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
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
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
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
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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