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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工會法第 4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85 號
  要  旨: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且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
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明顯違反裁決委員
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故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
,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此外,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
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如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
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按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須符合我國工
會法之法定要件,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
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相關權益。次按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
工,原受憲法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然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
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則因相關規範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事權之發動
、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
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
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06 號
  要  旨:
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
,綜合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為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或相類事例之處理方
式前後是否不同,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
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之主觀要件,則不以故意為限,亦不以雇主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
願望為必要,祇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其行為可能造
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
,即為已足。且雇主必須對各工會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和尊重其團結
權,不得因各工會的立場、傾向或運動路線不同,而為區別待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95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
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
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
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153 號
  要  旨:
工會法第 35 條為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保護團體協商功能之發揮,遂在
其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不得以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而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所為上開不當勞動行為,於行為之初始,其外象
常與一般正常之勞動行為相同,不易分辨,其是否為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應自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工
為勞動行為起至其影響、妨礙工會成立、運作或自主性之結果顯現時,再
以此作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計算裁決申請期間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782 號
  要  旨:
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
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此外,團體協約係由勞
資雙方於團體協商過程中,由勞資雙方各自推派團體協商代表,並由各自
推派之團體協商代表就工會或雇主甚或工會及雇主各自提出之團體協約草
案經過數次之團體協商過程後,雙方最後就團體協約草案內容達成共識,
並締結團體協約。如不符合締結團體協約之程序,且協議之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無締結團體協約之意思,任一項要件不符合者,縱使勞資雙方達成協
議,性質上僅屬一般集體性協議,而非屬團體協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188 號
  要  旨:
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另規定針對雇主因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
且經裁決確認之行為,是否進一步負有違章責任而得裁處罰鍰,既屬中央
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裁決委員會的職權行使範圍,無論工會法第 45 條
第 1  項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均如此
指明;換言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是否須依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作成裁罰決定,固然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無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之構成要件,業經明定概依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為
準,基於裁決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中央主管機關就此不再審查,但針對
罰鍰處分另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之
要件,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自行認定之主觀可歸責要件,此時中央主
管機關固可參酌裁決委員會在裁決事件所為事證調查及審認結果,加以判
斷,但仍無礙於中央主管機關有在個案依法自行認定行為人是否及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之權責,究非裁決委員會依法所認定範圍本身,由法律規制而
言,裁決決定依法不須審認之事項,實難認有何足以對後續罰鍰處分發生
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38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
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
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
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
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
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
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